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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7號、112年度執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1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執行筆錄表示因工作忙,沒時間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及接受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因工作忙,沒時間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沒時間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及接受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想直接繳錢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自無期待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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