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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端陽(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吳梅壽新臺幣(下同)474萬0,283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3,0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完畢本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
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
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現籍設及住所地均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前開罪刑及緩刑條件,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474萬0,283元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告訴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三)惟受刑人陳稱:我自108年起都有依照緩刑條件按期賠償每月3,000元,已經賠償至112年12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此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有受刑人提出之110年6月至112年1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受刑人確係依該案判決主文所載之給付方式履行,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行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迥然有別,復審諸緩刑宣告之目的即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本件受刑人於犯後確已面對己過,客觀上實難逕認本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酌上情,受刑人雖違反本案緩刑條件,然難以其無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意,逕認其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剩餘之損害賠償,亦可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遵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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