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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泫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12年執緩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泫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泫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間某日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市○○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2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下稱前案),然檢察官就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然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業於113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4月1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308字第11390197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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