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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佳偉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石門區,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9日;
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後案事實則為傷害罪,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受刑人前、後兩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至6月間、112年3月9日,相隔近3年,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傷害罪,即撤銷其先前因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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