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7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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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自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自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嗣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26日確定,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嗣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1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5月2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交錯,並均係將同一金融帳戶交付予暱稱「David Evan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

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

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其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原判決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始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

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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