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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韻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韻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韻庭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景淂支付1,65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3月14日確定。
查受刑人未於檢察官諭知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實際履行場次為0,又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至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65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55至58頁)。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履行前揭向被害人吳景淂支付1,650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後,其於112年8月11日以戶籍及居住所已於112年1月11日遷至新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為由,聲請將法治教育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5日受通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其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執緩字第212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158號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延長執行申請書、案件移轉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執緩助字第208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112年10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1、45至48頁)。
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亦未履行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113年2月22日簽到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113年2月23日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49至53頁)。
受刑人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法治教育,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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