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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執行完畢,雖於前案中之手段並非竊盜,然仍係就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後繼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且甫於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於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再犯竊盜案件,雖仍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惟究其原因,係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分別判處1萬元、有期徒刑2月,均緩刑2年,於112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日至114年8月1日;
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罰金5,000元,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再者,本案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士檢迺執丁113執聲679字第1139038873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食品及免於繳費之利益,後案則係竊取店家陳列架上之商品,均損及他人財產利益,足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另受刑人亦表示:「本人於前項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緩刑2年112年9月28日竊盜罪致113年3月15日以113年罰金1500元,113年4月25日於110年7月21日以相同手段竊盜罪罰金12000元完畢後於112年月10發生達效力,本人覺得已易科罰金,望未(作勢),請求法官聲請撤銷」等語,有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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