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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靜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靜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靜恩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淑枝支付損害賠償,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4日執行筆錄中表示沒錢支付損害賠償、希望撤銷緩刑、同意該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現住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綜謀、黃淑枝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
是依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4萬8,000元部分,應自113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黃淑枝,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何給付賠償被害人黃淑枝,且自陳:沒有錢支付損害賠償、希望撤銷緩刑、同意士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據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受刑人既自陳不願且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且其從未依緩刑條件內容支付過任何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黃淑枝,該不履行之狀態自113年1月25日起迄今已持續5月有餘,足見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緩刑宣告負擔之情形,且違反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傳喚到案時,已表明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院亦同此決定,自無庸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或通知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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