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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修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8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㈠犯罪事實全部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緝卷第52、56頁)㈡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毒偵855卷第7至8頁,毒偵緝146卷第119頁)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855卷第11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855卷第13頁)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855卷第15頁)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855卷第17頁)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毒偵2167卷第16至21、24至26、111至113頁,毒偵緝146卷第23至25、115至119、159至161頁)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167卷第53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2167卷第51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2167卷第55、131頁)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167卷第127頁)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2167卷第39頁)⒎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2167卷第57頁)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147卷第153頁)⒐臺北市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毒偵2167卷第215頁)⒑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20號鑑定書(毒偵2167卷第225至227頁)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167卷第41至47頁)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毒偵2167卷第59至65、217、221頁)㈣犯罪事實㈢部分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毒偵90卷第8至14頁,毒偵緝146卷第117至119頁)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90卷第17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90卷第23頁)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90卷第19頁)⒌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影本(毒偵90卷第25頁)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90卷第27至29頁)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00號鑑定書(毒偵緝146卷第173頁)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146卷第174頁)
三、法令適用㈠起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尚有重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2.42公克,總淨重1.74公克,驗餘總淨重1.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0.89公克,總淨重0.45公克,驗餘總淨重0.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1罐(毛重67.33公克,淨重38.86公克,驗餘淨重38.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包裝罐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如附表編號4至5「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編號4至5「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4至5「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扣案物品,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其餘被告各次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吸食器,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白色粉末3包、行動電話3支、分裝袋13包、磅秤2台),或未檢出毒品成分,尚非違禁物,或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鑑驗資料: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61-1至361-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42公克,總淨重1.7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71公克。
鑑驗結果: 編號361-1至361-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臺北市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61號鑑定書(毒偵2167卷第21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20號鑑定書(毒偵2167卷第225至227頁) 三、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編號3至5),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9.78公克(驗餘淨重9.70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 3 粉末 1罐(含包裝罐1只)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8.86公克(驗餘淨重38.04公克,空包裝重28.4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00號鑑定書(毒偵緝146卷第173頁) 4 分裝勺 1支 分裝勺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147卷第153頁) 5 吸食器 1組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緝146卷第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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