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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7時10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附表所示之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透天住宅附近,趁上址住宅正在進行拆除作業而無人居住之際,由該住宅後門侵入其內,並竊取放置在該住宅3、4樓之銅線1批,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遭獲報到場之員警攔查而未及離去,並經警當場自蔡亞廷身上扣得銅線1批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劍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亞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5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13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劍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蔡亞廷涉嫌加重竊盜、毒品案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19日7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蔡亞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至3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工刀、美工刀片,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5頁),而該美工刀及美工刀片為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二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第283至332、377至3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附表二所示之罪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亦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其刑,是被告辯稱其以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不予加重云云,要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犯行除外)、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200元、獨居(本院易字卷第4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455、456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一批,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扣案物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美工刀
3個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33號編號1
美工刀片
1盒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33號編號2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號
罪名
刑 度
是否定刑
刑 期
執行結果
是否構成累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532號
竊盜有期徒刑8
月、4月
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13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
自111年1月1日
起算,於112年
5月1日縮刑期
滿
112年5月1
日因另案
罰金易服
勞役執畢
出監
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簡字
第95號
竊盜有期徒刑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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