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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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真為成年人,係兒童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李○○(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之母,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真明知A、B童為未滿7歲、3歲之幼童,身心狀況均未成熟而甚脆弱,對於藥物耐受性亦遠較成人為低,倘任意餵食成人所服用之藥物,即可能造成生理傷害之結果,竟於111年12月7日21時24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將其所有而由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即安眠藥悠樂丁錠(Estazolam)、鎮定劑贊安諾(Alprazolam)、順眠膜衣錠(Eszopiclone)、樂比克膜衣錠(Zopiclone)、抗憂鬱焦慮藥永康緒膜衣錠(Melitracen)等藥物,取出不詳數量並磨碎成粉末後,以不詳方式餵食A、B童,並持鍋子燃燒紙張,致A、B童均受有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藥物及環吡咯酮(Cyclopyrrolone)衍生物中毒之嗜睡症狀,且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則均呈現高於參考值之身體傷害。

幸陳○真為上開行為後,撥打電話向其母歐○萍(姓名詳卷)告稱有輕生念頭,歐○萍旋即報案並通知陳○真之配偶李○鐸(姓名詳卷),李○鐸返家時,發覺A、B童有精神渙散且活動力下降之情,經警消人員於21時36分許先後到場,即將陳○真及A、B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嗣A、B童於翌(8)日6時許離院返家,經新北市政府社工員於同日上午至上址進行訪視評估時,發現A童有嗜睡之情,B童則有嗜睡、喚不醒、四肢癱軟等情,旋將A、B童送醫救治,並於該日晚間,偕其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抽血及採尿檢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獨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為免被害人A、B童(下合稱被害人二人)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陳○真及其母親、配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有憂鬱症,當天自己吃藥過量,清醒時已經在家了,連有去過醫院也不知道。

我清醒的時候社工剛好來,他們就叫我簽名,說小孩要安置,他們要帶走。

我確實從來沒有要傷害孩子,我也不知道我有給小孩吃藥,他們都是我一手帶大的,我怎麼會想要傷害我自己的孩子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鐸於警詢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20000653號函暨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害人二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含A童之111年12月8日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被害人二人之111年12月15日、16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害人二人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含B童之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驗單、被害人二人之急診護理記錄單)、被害人二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歷(含B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汐止國泰醫院112年7月10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511號函暨被害人二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0日新北消六字第1121161811號函暨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2850號函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1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214頁、第256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至第314頁、第361頁至第362頁),且被告於111年12月7日21時24分在上址,經消防員詢問時,坦承將藥物磨成粉讓被害人二人服用等情,有蒐證影像擷取圖、蒐證影像譯文、蒐證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存放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dysthymic disorder即低落性情感疾患於汐止國泰醫院規律就診,經該院開立樂比克、永康緒兩種藥物,該等藥物服用後可能影響意識,藥效產生時間視服用劑量、病人體質及當下狀況等不同因素而受影響乙節,有該醫院113年3 月19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710號函暨被告病歷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188頁);

復因長期入睡困難,而持續至合康診所就診,於111年12月6日經醫生評估後開立Imovane、Eurodin、Alparine等藥物,其中Imovane、Eurodin都在藥物作用時間產生嗜睡、精神恍惚影響意識,據研究顯示Imovane可能出現夢遊現象,服用半小時開始發揮藥效,有影響意識之可能等節,亦有該診所113年3月20日康診字第113000002號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憂鬱症有定期服用藥物等情,尚非無據。

惟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即撥打電話給其母表示欲輕生,並已餵食被害人二人安眠藥物等語,復於同日21時24分消防員到場時,神色正常、可應答提問,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蒐證影像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再者,被告於同日22時54分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於同日23時22分向醫護人員表示不想來醫院配合檢查,後即自行離開該醫院乙節,亦有汐止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既能撥打電話告知其母,並於消防人員到場時陳述其所為,復於國泰汐止醫院急診時自行決定離開該處,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仍有意識及相當之辨識能力,而非無意識地餵食被害人二人藥物,被告顯有故意,被告辯稱其當日服用藥物過量、不記得有餵食被害人二人藥物等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為被害人二人之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34號卷第11頁),其等均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被害人二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二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二人之母,且於案發時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知悉被害人二人仍屬年幼須仰賴主要照顧者之照顧,卻因自身有前開疾患為情緒所苦,而對被害人二人餵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藥物並燃燒紙張,造成其等受有藥物中毒、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高於參考值之傷害結果,所作所為盡失人母應具備對幼童疼愛之心,並嚴重傷害被害人二人對被告之信任,幸被害人二人經送醫救治,方無大礙,被告所為理應嚴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被害人B童之父即被告之配偶李○鐸陳述:我平常太忙,可能被告壓力大,本身沒有想要傷害小孩等語,告訴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從111年1月到12月為止,我們接獲3次因為被告夫妻雙方感情失和而不當對待兒少的情事之通報,被告甚於111年10月份該次通報中揚言要帶孩子自殺,市政府本來希望給他們雙方改善的機會,但是他們沒有珍惜,卻為本件行為,很怕會有所謂母親攜子自殺的案件,希望司法能夠正視兒少的權益。

被告一再以憂鬱症,服藥了什麼都不清楚來卸責,未能正視其身為母親,應該負的是照顧兒少的責任,而不是把兒少的生命當成是夫妻之間談判的籌碼,基於維護兒少的立場,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清潔工、已婚、育有被害人二人、月入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及有患有前述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前揭傷害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上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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