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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緯與告訴人陳怡婷2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2巷19號B1撞球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右額擦傷腫痛、雙膝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怡婷告訴被告吳哲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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