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5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家護聲裁定),將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並增列保護令內容:「乙○○應遷出並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本案成功路住所)至少50公尺」(下稱本案遠離令)。

而本案家護聲裁定嗣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乙○○,並經員警告知增列之本案遠離令內容。

詎乙○○明知應遵守本案遠離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遠離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4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年月25日0時7分許、12時20分許、13時25分許、14時1分許、15時0分許、15時43分許,在本案成功路住所50公尺內出沒,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於事實欄所示各該時間經過本案成功路住所,縱有經過,亦係因為伊當時無家可歸,流浪於附近公園,而欲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內湖社福中心)領取物資,尚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前女婿,而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以本案家護聲裁定,將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並增列本案遠離令,及本案家護聲裁定業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暨經警告知本案遠離令內容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34頁),並有本院前開各該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63-64、6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經過本案成功路住所50公尺內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81456號函暨附件街景距離示意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18、57-62頁),亦堪認定屬實。

被告辯稱忘記有無經過云云,尚非可採。

㈢觀諸前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情形」欄記載「依規定執行:當場告知相對人(即被告)裁定內容並提醒本次新增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50公尺及延長1年效期,已告知勿違反保護令以免觸法」等語,可知被告已經員警於執行保護令之際,經告知本案家護聲裁定之效力及具體內容,其斷不致因不諳法律而誤解其義。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成功路住所居住1至2年一情,亦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2頁),衡情應對該址附近環境及道路結構甚為熟稔,自不致因不熟路徑而不慎接近本案成功路住所,足認被告明知本案遠離令之誡命,猶7度行經該址,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成功路住所附近僅有清白公園、福壽公園、成功公園,且自該等公園步行至內湖社福中心,均無需逆向行經本案成功路住所一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佐(見易字卷第37頁),況縱係欲領取物資,何需於111年4月23日(週六)、111年4月25日凌晨等顯非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前往,復於短時間內7度徘徊於本案成功路住所附近?凡此俱徵被告所辯不僅與客觀地理環境相左,更悖離常情,純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紫星里謝姓里長(未提供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佳牛雜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主到庭作證,並主張前者曾協助調解伊與告訴人之紛爭,可證明本件僅係家庭糾紛,而後者則可證明伊曾至該店享用愛心餐云云。

惟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先前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依據是否係家庭紛爭一情,顯與本件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犯之犯意無涉,至被告是否至前揭大佳牛雜湯店享用愛心餐,亦與其罪責之認定無涉,均核無調查必要性,爰均不予傳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經員警告知本案遠離令之效力及具體內容,詎竟於未滿10日內即悍然違反之,其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藐視至為灼然,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遭告訴人報警究辦,嗣本件案發前之同年4月1日,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頁),顯見其未因前案遭檢察官起訴而心生警惕,仍執意再犯本件。

參以被告犯後猶於本院設詞矯飾,屢稱本件僅係家庭紛爭云云,絲毫未見反省己過之誠,更置保護令制度於被害人之保護作用如無物,倘不從重量刑,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達屢次恣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藐視保護令效力,縱犯後推諉卸責亦得概獲輕判之錯誤觀念,更間接貶抑家庭暴力受害者唯一足以寄望之一紙保護令效力,無疑係陷受害人於不義。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獨居、靠救濟金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任職於○○醫藥學院○○分院之姓名年籍不詳復健科醫師、中醫師,及調閱該院監視器畫面、案外人即被告前配偶丁○○(即告訴人之女)於該院之住院病歷,藉以證明其曾經照顧告訴人之女,以為量刑之參考。

惟是否照顧案外人丁○○,於本案之量刑影響甚微,縱或屬實亦難撼動前揭量刑結論,況被告未善盡照顧案外人丁○○之責任一情,已據本院家事庭認定無訛,並憑為判定婚姻破綻存在及判決離婚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42頁)。

是該部分科刑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