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3、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見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丁○○之強暴手段,試圖將丁○○拉下車,妨害丁○○行動自由,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張宏汶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丁○○,並使丁○○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宏汶與戊○○為朋友關係,丙○○則為新北市○里區○○○街0號馬祖奶茶八里華峰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法定代理人。
張宏汶因與戊○○對本案飲料店經營方式發生齟齬,於112年8月24日21時57分許,先基於毀損之犯意,猛力推倒本案飲料店櫃台內之飲料封口機,並將店內木椅朝櫃台內之四門冰箱猛力丟擲,致令上開飲料封口機不堪使用及四門冰箱門片表面凹陷,足生損害於丙○○。
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期間張宏汶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恫稱:「不要以為警察在這就沒人敢對你怎麼樣」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宏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6、92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試圖拉丁○○下車、徒手打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高舉鐵片揮舞、推倒本案飲料店飲料封口機、持店內木椅朝冰箱丟擲致該封口機不堪使用及冰箱表面凹陷、手持鍋具及徒手毆打戊○○,致戊○○受上開傷害、對戊○○恫稱上開言語,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持刀毀損犯行,辯稱:是因丁○○要開車衝種我母親,所以我才把他拉下車,我是徒手打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並非以鐵片為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丁○○,試圖拉丁○○下車;
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輛,徒手打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
猛力推倒本案飲料店櫃台內之飲料封口機,以店內木椅朝櫃台內之四門冰箱猛力丟擲,致令上開飲料封口機之收模軸向右歪斜、上開冰箱門片表面凹陷;
嗣衝進櫃台內,以手持鍋具及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臉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左肘擦挫傷、左側耳鼓膜破裂、左側聽力損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張宏汶復對戊○○恫稱:「不要以為警察在這就沒人敢對你怎麼樣」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6333卷,下稱偵16333卷,第10、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0卷,下稱偵21580卷,第19至20、83、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遭砸破之前擋風玻璃照片、本案飲料店封口機損壞前後對比照片、冰箱門片凹陷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21580卷第29、87、89、35、37至41、137至145、149至159頁、偵16333卷第31至34、125至13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18日11時9分將自小客車停在槽化線旁,在車上等朋友上車時,突然有個不認識的人很用力一直敲伊駕駛座的車窗玻璃,並打開伊車門要拉伊下車,但伊用力將車門關起來,對方用手把伊前擋風玻璃打裂,後來跑去旁邊的公寓,出來時手持1把西瓜刀拔鞘出來,拿西瓜刀砍伊車輛駕駛座左側玻璃上方框架,及很用力猛敲破前擋風玻璃,玻璃碎片都飛到伊身上,被告母親站在駕駛座車窗外面,叫伊快開走,但被告在前面擋住伊的車子,伊不敢開等語(偵16333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打破如前所述,再自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及車框上確有刀痕存在(偵16333卷第32、8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持鐵片朝本案遮輛猛砸後,擋風玻璃即嚴重受損在卷可參(偵16333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鐵片砸破本案車輛之檔風玻璃,致令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之情。
是被告辯稱係徒手打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非以鐵片為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丁○○要衝撞其母親,所以才將丁○○拉下車云云。
惟證人丁○○已證稱:被告母親站在駕駛座車窗外面,叫伊快開走,但被告在前面擋住伊的車子,伊不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雪紅亦證稱:伊站在駕駛座的旁邊,伊敲告訴人車窗,伊叫告訴人趕快開走,告訴人看到被告過去就要打退檔,被告就趕快過來把我推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拉排檔桿要後退(偵16333卷第119頁)。
自證人張雪紅與告訴人所述之相互間所站位置互核相符,可知被告當時係站在本案車輛前,而被告之母站在駕駛座旁,並叫告訴人趕快將車輛開走。
再自證人張雪紅與被告均稱告訴人係打退檔,可知告訴人係欲倒車離開,非如被告所辯欲駕車衝撞其母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妨害他人自由、毀損他人物品並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方式為之,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及1名胎兒、從事工程統包業,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片1片為被告所有(偵16333卷第21、119頁),如前所述,該鐵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