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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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A女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之指述、111年3月20日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文章頁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在臉書上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寫的都事實,這件事真的有發生過,不是子虛烏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裁定所認定的結果是錯的,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系爭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者,皆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認為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經查:⒈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曾就告訴人及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囍閱文旅」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乙事,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也在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8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52號卷第43至51頁)。

而參以告訴人提出系爭文章之臉書截圖(見新北偵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與被告的對話截圖,可知吳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

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公開嗎?你的道歉。

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雖然只是社交。」

(見新北偵卷第25至26頁),可見吳家傑曾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事向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系爭文章提及之內容均屬真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

所以老實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不要好了。

原來如此。

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

被告:我有跟他說我不想。

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

被告:沒有...。

吳家傑:抱歉...。

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

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手槍而已。

吳家傑:可以。

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誕的事發生第二次。

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

吳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

被告:沒有...。

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

被告: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

這樣就好。

吳家傑:好。

抱歉。

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

吳家傑:好。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於旅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對吳家傑表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並非自願、有遭受傷害之意,吳家傑並對此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認為當時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影片,是其於系爭文章中陳述自己當下遭違反意願、痛苦之情狀,無從認為被告有明知所言非真實,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事。

⒊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以被告提供MEGA雲端網址照片,有數張照片被告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再由系爭文章內容可知被告當天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或吳家傑於案發期間發生性行為或拍攝裸照之時間非短,是否能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即之數張照片即認被告全程均係出於自願為性行為或被拍攝照片、影片,亦有可疑。

⒋被告係於111年3月20日發表系爭文章,雖其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嗣經北檢、北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由北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北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裁定分別係在111年5月31日、同年10月26日始作成,即難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蓄意虛捏遭告訴人性侵及強拍照片、影片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

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是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個人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⒍綜合上情,足徵被告執上開事證,主觀上始終堅認自己係遭告訴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行為、拍攝照片、影片,即其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遭性侵、強拍照片、影片之事為真實,尚難謂其具誹謗故意,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內容,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然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具有實質惡意,欠缺誹謗故意,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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