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7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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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伶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餐飲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時,即為丙○○之配偶陳錫娥發現當場制止,乙○○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是騎錯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的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後便去附近閒逛等逛完要回家時,因被告之腳踏車與停放旁邊之本案腳踏車,二者形式相近,且同未上鎖,而被告又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因此判斷力較為薄弱,才會一時疏忽,誤認本案腳踏車為伊所有,將之牽出來準備騎回家。

陳錫娥在旁看到,便將被告攔下並告知騎錯車,等被告發現確實誤騎後,便連忙道歉,也立即將本案腳踏車歸還原主。

而被害人在了解事情經過後,也認同被告係誤騎而非有意竊盜,因此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本件純屬誤會,被告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腳踏車時,為被害人丙○○之配偶陳錫娥制止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詳實(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5頁、存放袋、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①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24日(下同)10時51分2秒起至52分55秒,係牽引黑色腳踏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中,並試圖騎乘該車未果後,將A車停放在路旁;

②於10時52分56秒至54分36秒,察看A車、離開A車,在路邊檢視包包;

③於10時54分37秒至55秒,即走至本案腳踏車旁,碰觸該車,將之拉出;

④10時54分55秒至55分27秒,被告與陳錫娥對話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原處,並走至前開餐飲店外,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將原本騎乘之A車停放後約1分半,即拿取本案腳踏車,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把腳踏車停在通河街141巷裡面,約9時許就離開了,當我回去找車的時候沒有找到,我走到他們店門口時我看到他們店外的自行車我便以為是我的車」等語,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自已的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後便去附近閒逛等逛完要回家」等情,均不相符,自無從採信。

再者,本案腳踏車之車體為紅色,前方設有置物籃,後方設有兒童座椅,把手上有鈴鐺,而無論A車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有腳踏車之照片(下稱B車),其後方均無兒童座椅,且B車把手上並無鈴鐺,又A車車體為黑色、B車車體為紅色,車身上有黑色噴漆,有前開勘驗筆錄、本案腳踏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本案腳踏車與A、B兩車之外觀均有明顯差別,而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是被告既明知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行取走該車,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查: 1、被告前因107年12月20日涉犯竊盜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經該院委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被告為該件竊盜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有,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慢性思覺失調症對日常生活之影響,除散漫、自我封閉、情感冷漠、缺乏動機外,確會因認知功能退化,而有道德敗壞即難以分辨是非道德之情形,被告所述自己腳踏車被偷確有可能為惡化其辨別是非、對錯,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壓力源,從而使行為時的辨別及控制能力惡化。

被告精神症狀確有可能導致辨別是非、對錯能力顯著降低;

或者甚至是達到無法辨別是非、對錯知能力程度,亦可能導致被告對於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或者甚至是達到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審酌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模式,與其前案竊盜犯行如出一轍,又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被告於前開報告製作完成至持續就醫期間,其思覺失調症狀是否有緩解,據覆略以:被告於108年至今,每月均規則返回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持續接受每三個月一劑之長效針治療,期間,未觀察到明顯之幻覺、妄想等正性症狀,惟因思覺失調症除正性症狀、負性症狀,國際研究顯示其在發病前之前驅期、即已開始造成高階認知功能的損害,並會持續影響病人一生之久,被告之行為及辨識能力,亦無法豁免於此,故必然較未發病時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86號函暨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另參酌被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復陳稱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偷取他人財物為偷竊之行為(參偵卷第13頁),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三)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人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經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幸經陳錫娥發現制止而不遂;

又念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前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曾擔任電話客服,現在無工作,以社會補助金維生,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有前述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經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而其本次竊盜犯行與前案已相隔4年8月餘,且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又依被告生活狀況,屬社會經濟底層,本次應係心存倖僥所致,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六)辯護人雖辯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精神狀態,及被害人不追究,及被告努力治療其病情,日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減輕或免除被告的刑責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查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可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高,復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且持續至新光醫院就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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