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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佳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垃圾里長(臺語)」言詞侮辱楊秀龍,足生損害楊秀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秀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柯佳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被告對到眼後,被告突然罵我「垃圾里長(臺語)」,被告之前是我的鄰長,因為他服務太差,所以我拒絕讓被告繼任鄰長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偵查中指證稱:被告在講垃圾里長前,沒有講其他的話,被告就突然罵我「垃圾里長(臺語)」,之前被告有告我偽造文書之恩怨,且被告本來是我的鄰長等語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製成譯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遴聘鄰長事宜、偽造文書等糾紛互有爭執,則被告因不滿其與告訴人先前夙怨,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對其怒視,而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境,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為使其感到難堪而對之加以辱罵,其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明甚,又被告所為「垃圾里長(臺語)」之情緒性言語謾罵告訴人,已屬人身攻擊,其使用此等貶抑性之言詞,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已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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