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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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用戶名稱「陳毅詮」之帳號(下稱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告訴人施若喬所持用之用戶名稱「施珍珍」帳號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施珍珍」臉書貼文頁面)下方,張貼「嘿婊子」、「爽嗎」等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之首頁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48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案「施珍珍」臉書貼文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並非伊持用,而係另有他人冒用伊名義創建等語。

經查:㈠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之使用者,於110年11月5日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本案「施珍珍」臉書貼文頁面下方,張貼「嘿婊子」、「爽嗎」等留言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偵4886卷】第29-30、9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36頁),復有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之首頁資料(見偵4886卷第55-75頁)、本案「施珍珍」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886卷第3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是否確為被告持用?觀諸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首頁固記載該用戶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任職於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保經公司)等資訊(見偵4886卷第55、5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前揭手機號碼係其持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易字卷第77頁),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頁)所呈被告任職於大誠保經公司乙情均契合,且該帳號另分別將被告之照片及被告前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之三聯單(下稱本案三聯單)之翻拍照片設定為大頭貼、首頁背景(見偵4886卷第55頁),亦與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提出告訴一情相符。

然衡諸現今社會互動之常態,個人將自身照片張貼至各類社群軟體而向友人乃至不特定多數人分享之情形在所多有,且任職單位與手機號碼雖非必屬公開資訊,惟個人因工作業務或與旁人交際故,使他人可直接、間接循各類管道觸及該等資訊亦在情理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並曾將本案三聯單翻拍照片上傳至多人使用之LINE群組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可徵其平日確有使用各類社群軟體之習慣,復曾於互動過程中將本案三聯單翻拍照片分享予他人,是前揭各資訊及圖片素材均非僅被告一人具有取用途徑。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發現其他臉書帳號冒用伊之名義及照片在網路罵人等語,而據其提出之用戶名稱「柳天光」、「曾萬信(黃柏威)-噁男陳毅詮」臉書帳號截圖為憑(見易字卷第169-175頁)。

觀諸該等臉書帳號亦設定與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相同之被告照片作為大頭貼,且其中用戶名稱「柳天光」之臉書帳號另於個人檔案註記前揭電話號碼,復曾於他人臉書貼文下方回覆「破麻就給老子閉閉」、「你媽死了快去幫你媽摺蓮」、「還是你怕你回家被你媽發現你他嗎是破麻」、「操你媽破麻就給老子閉嘴好嗎 好噁心 滿嘴都是別人的老二味」等語,而與其他臉書用戶發生言語衝突,可知除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外,另有其他臉書帳號亦持用被告照片或註明被告姓名、電話號碼等資訊,甚或以「噁男」字眼貶抑被告,是被告所辯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創建帳號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尚難排除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係他人取用前揭各資訊及圖片素材而創建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雖另調取被告前因持用臉書帳號於網路留言涉犯公然侮辱案件之相關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他字第1267號卷、107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下合稱甲案】;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號6073號卷、110年度偵字第540號卷【下合稱乙案】)憑為佐證,惟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時,始可將是類前科資料作為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前揭乙案已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17-18頁),不足憑為不利認定自不待言,至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31頁),然細繹該案中被告所持用之臉書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17號卷第5頁左下角),核與本案「陳毅詮」臉書帳號之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見偵17772卷第56頁左上角)不符,況此種持用社群軟體帳號對他人進行妨害名譽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於甲案所為與本件具有何等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礙難據以推論行為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不可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戚碩杰到庭作證,惟嗣當庭捨棄(見易字卷第161頁),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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