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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參盒、金門高粱特優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文廣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5行關於「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數量及價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97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金門高粱特優」5瓶價值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價值共計3,650元」。
㈡證據部分:⒈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3至71頁)。
⒉被告文廣智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92至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斟酌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完畢未幾,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不包括構成累犯之前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各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仿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3盒、「金門高粱特優」5瓶,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0日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天母店經理施怡如所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約翰走路XR21年禮盒」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96元,下稱本案禮盒),並將之藏放預先準備之大提袋內,佯為私人物品,未將該等商品一併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又在上址家樂福天母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天母店經理施怡如所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之「金門高粱特優」5瓶(價值共計1萬3464元,下稱本案高粱酒),得手後藏放於米色手提袋內,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攜帶上開商品逕自逃離現場。
嗣經事後盤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服用鎮定與安眠藥物「悠樂丁」,副作用會造成伊短期記憶不清楚或模糊,伊沒有印象做了甚麼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確有自商品架上竊取本案禮盒,放入推車,且最終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日期入場時並無紅色提把大提袋,係購物過程中取出,用以包裝竊得之商品,並將之附掛在推車後方,佯為私人物品,離場時該紅色提把大提袋已明顯裝滿物品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確有拿取本案高粱酒,得手後最終連同另一個塑膠袋藏放在米色手提袋內,並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
4.被告於上開日期入場時米色提袋為空袋,離場時該提袋已明顯裝滿物品之事實。
5.被告離場時警鈴已響,其 後並有店員追喊,被告仍 加速快步逃逸之事實。
6.被告案發時尚知四處觀望察看、藏匿商品以及趁隙逃離,顯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16日管歷字第2023001807號函及相關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12年12月6日國泰醫內字第1120000066號函函及相關附件 證明: 1.被告服用之悠樂丁劑量不高,發生夢遊可能性不高。
2.且實務上服用悠樂丁夢遊之案例極少 3.被告門診時從未反映服用悠樂丁有何不量反應,更未曾主訴有夢遊情形。
5 被告歷次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先前早有多次以類似手段在賣場竊取酒類商品飲用之紀錄,佐證被告犯罪動機與案發時意識清楚。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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