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琬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所竊得之蠶豆酥1包、蛋捲1盒,總價值為2,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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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黃琬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徐家棻住處門口,見有大門鑰匙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徐家棻住處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蠶豆酥1包、蛋捲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食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黃琬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婷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60-162頁),核與告訴人徐家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37-43、73-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7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蠶豆酥1包、蛋捲1盒,總價值為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取之物均業經被告食用,顯已不能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即2,000元。
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履行,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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