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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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鴻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黃鴻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勛係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下稱:日熙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均從事設計建造、承作包含細水霧滅火系統之業務,雙方具有競爭關係,被告黃鴻勛亦擔任台灣細水霧學會之理事長,係對於消防設備相關領域具有專業能力、亦對政府採購執行流程有專業認識之人。

詎被告黃鴻勛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公平競爭,基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商業信譽之故意,以遂其不正競爭之目的,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傳達告訴人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使消費大眾對告訴人所提供商品之品質及售後服務產生質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信譽及信用,因認被告黃鴻勛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日熙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科處罰金刑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鴻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川圓公司之指訴、台灣細水霧學會民國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FIKE公司109年1月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29日信件、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6月13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FIKE公司111年5月6日信件、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簡稱: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之內容、文資局111年8月25日驗收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黃鴻勛於前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被告黃鴻勛是被告日熙公司負責人,也是台灣細水霧學會之理事長,被告日熙公司是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又被告黃鴻勛認為DuraQuench Watermist Fire System(下稱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元件包含噴頭、預動閥、幫浦、釋放管、探測器及主機等元件,依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稱:Fike公司)之規範,幫浦及噴頭均應向FIKE公司購買,才能維持FM認證之效力,而被告黃鴻勛對於告訴人在文資局對外招標之「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中有關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之幫浦元件有疑義,上開幫浦並非告訴人向FIKE公司所購買之元件,況告訴人提供之DuraQuench細水霧設備,有無符合國內外消防法規標準,與人身安全、國家檔案資料保護息息相關,本屬攸關公眾利益之事,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黃鴻勛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係經相當查證後,出自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全然無因虛妄杜撰,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縱被告黃鴻勛有用字尖銳,或內容部分誇大,或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然非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界線,難認被告黃鴻勛係基於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信用或商譽為唯一目的之真實惡意所為,而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罪或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相繩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鴻勛係被告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文資局「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程」採購案係於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廠商委由告訴人提供細水霧設備,而被告確有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有日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他卷第13頁)、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他卷第29頁)、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他卷第76至77頁)、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他卷第30頁)、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6月13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他卷第31至34頁)、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證,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之相關時序如下:⑴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取得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在臺灣地區之代理權,有卷附Fike公司經銷文件(他卷第35頁)可參。

⑵被告黃鴻勛於109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告訴人,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的行為,復於同年8月1日前詢問下文(偵續卷第249至251頁)。

⑶VID公司於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他卷第196、197頁)。

⑷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簡稱:仁濟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目錄索引(偵續卷第72至86頁)。

⑸VID公司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偵續卷第253頁);

被告黃鴻勛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告訴人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詞(偵續卷第255頁)⑹VID公司於109年10月9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告訴人就仁濟醫院案件使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偵續卷第87頁)。

⑺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告訴人,Fike公司的DuraQuench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我們的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和銷售Fike公司的品牌和產品,因此,Fike公司的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Fike公司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此機密信息,如果經銷商需要FM認證的DuraQuench手冊中未列出的產品或組件,則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提供產品(他卷第198頁、偵續卷第89頁)。

⑻Fike公司111年4月29日信函(他卷第197頁)表示Fike公司生產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即被告日熙公司)發生利益衝突,於000年00月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Fike公司已通知告訴人停止推廣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但告訴人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司於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告訴人將前開庫存銷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等情。

㈢被告黃鴻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縱部分與事實並未盡相符,然非全然虛捏、空穴來風,且被告所述內容攸關公共利益,其所稱並非毫無依據,被告依其所經歷之事實,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難認其有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主觀意圖: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①被告黃鴻勛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則其所指2年前應係109年間,而觀諸告訴人就仁濟醫院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有告訴人提出之仁濟醫院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目錄索引(偵續卷第71頁),則被告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應係指上開仁濟醫院工程案無訛,合先陳明。

②依照告訴人提出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介紹(本院易卷第289至327頁),上開內容提到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核心為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同上卷第292、293、300、301頁),則被告黃鴻勛稱其認為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包含幫浦、噴頭等詞,尚非無據。

③參以被告黃鴻勛提出Fike公司規範影本提到「…The DuraQuench pump skid unit and the water spray nozzles are the only two components that must be purchased from Fike in order to maintain FM Approval.」(中譯:DuraQuench 幫浦組和細水霧噴頭是兩個須從Fike購買的元件,以維持FM認證,他卷第200頁),是從上開Fike公司規範內容可知,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已取得FM認證,而為維持上開FM認證,有關DuraQuench 之幫浦組和噴頭須向Fike公司購買,否則可能影響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告訴人就仁濟醫院送審資料,有關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亦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偵續卷第70頁)可參,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告訴人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告訴人使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可能影響FM之認證,已如上開Fike公司規範內容所述,則被告黃鴻勛指稱告訴人使用拼裝品(未向FIKE公司購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詞,顯非無中生有。

④再依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告訴人,Fike公司的DuraQuench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我們的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和銷售Fike公司的品牌和產品,因此,Fike公司的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Fike公司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此機密信息,如果經銷商需要FM認證的DuraQuench手冊中未列出的產品或組件,則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的批准,才能提供產品(他卷第198頁、偵續卷第89頁)。

是依上開內容觀之,Fike公司係禁止經銷商即告訴人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雖告訴人否認上情,然倘若告訴人與Fike公司無上開約定,則為何Fike公司要通知告訴人,此舉顯不合理;

再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被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從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分不在此限),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疊,而告訴人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偵續卷第70頁),是以被告黃鴻勛依上開信件內容片面認定告訴人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仍非虛偽杜撰,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鴻勛具有法律專業背景,是其法律用詞雖有不當,令告訴人深感不悅或難以忍受,仍當受憲法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尚無從因此遽認其為上開內容時具有真實之惡意。

⑤觀諸告訴人在文資局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工程之材料送審表(他卷第201至203頁),告訴人就幫浦機組部分,其廠牌係川源,與上開FIKE公司指稱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核心為幫浦組(即泵機組),需向FIKE公司採購顯然不符,而且可能會影響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FM認證,已如前述,佐以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就細水霧滅火設備材料進行審查會議,內容就告訴人所提送審資料不予核定,請承商(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資料,再送監造單位(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等詞,有文資局111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會議記錄(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存卷可佐,而觀諸上開審查會議,曾就告訴人提出幫浦之揚程提出質疑(偵續卷第108、109頁),佐以文資局予111年7月11日就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該會議曾提到:「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詞,有該次會議記錄(他卷第139、140頁)存卷可查,亦對於告訴人以國產幫浦取代原廠幫浦之性能有所質疑,則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詞,亦難認有何不實。

⑥至公訴意旨所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詞部分,觀諸「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上文係稱:「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通過認可程序。

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

再查,川圓公司所提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他卷第30頁正反面),而在被告黃鴻勛為上開內容之前,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就細水霧滅火設備材料進行審查會議,曾就告訴人提出幫浦之揚程提出質疑,有前述文資局111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會議記錄(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與被告黃鴻勛之質疑相符;

另參以告訴人在111年5月11日申請消防幫浦變更,亦有卷附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11年5月16日111消設字第1111451號函(他卷第86頁)可參,而被告黃鴻勛為附表編號1之內容係在111年4月29日,在告訴人申請消防幫浦變更之前,則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更換幫浦未依照內政部消防署之規定送交內政部消防署許可之基金會認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詞,顯非全然無據。

⑶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①被告黃鴻勛在111年6月13日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發函予文資局,其主旨雖稱「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等詞,且在說明一亦敘述:查本案之細水霧細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0000年0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等詞。

然告訴人在000年00月間即被F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在此之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不在此限),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鴻勛稱告訴人被原廠取消(或終止)代理資格,係針對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部分,此部分本屬有據;

而被告黃鴻勛之用詞雖有不當,然誠如前所述,其雖具有消防專業知識,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其同具有法律之專業背景,是被告黃鴻勛上開法律用詞固有不當,但仍無從逕此認定其具有妨害告訴人信用或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②再觀諸上開函文之說明二至七所載之內容,被告黃鴻勛已就告訴人已不具有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經銷資格,上開系統之後續保固或維修堪慮,比對告訴人提出之送審文件與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手冊,發現有多處違反原廠手冊等規定,已影響原廠商取得FM認證,告訴人有無就相關系統提出認證、組件認證及施工方法等內容逐一提出質疑;

且觀諸告訴人之材料送審表(他卷第201至203頁),就有關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提出UL及FM檢驗報告之文件,但告訴人就幫浦機組部分,其廠牌係川源,非向Fike公司採購入之幫浦,告訴人使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可能會影響FM認證,業如前述,況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則告訴人明知其並非提供「整套」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且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之主要核心幫浦係採用其他廠牌,其於送審時仍提出FM檢驗報告(他卷第87頁正反面),此部分有無可能導致文資局之誤判,要非無疑;

況文資局在收受前開函文後,分別於111年7月11日、111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針對被告黃鴻勛所指稱問題討論,及委請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針對告訴人提供之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有卷存上開會議記錄(他卷第139、140、171至174頁)可參,而從上開審查會議記錄亦可發現出席委員對於被告黃鴻勛所言內容均表示有再確認之必要,若被告黃鴻勛所為之內容全屬杜撰,曷克如此,且還召開2次會議,更足徵被告黃鴻勛所述內容應非純為打擊競爭,有害交易安全秩序之不實訊息,是以,被告黃鴻勛縱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既非憑空虛構捏造事實而為指摘,未逾越合理容忍範圍,可徵被告黃鴻勛上開指摘並非空泛或無理指摘,被告黃鴻勛本於上開質疑而為公訴意旨所稱之附表編號2之內容,顯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信用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整體交易秩序無涉,亦難認被告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與事業競爭有關,核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遽令被告黃鴻勛擔負前揭罪責。

⑷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①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在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內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然有關告訴人被取消(或終止)丹麥VID公司組件之Fike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詞部分,此部分業如附表編號1、2所述,被告黃鴻勛並非憑空杜撰,難認被告黃鴻勛有妨害告訴人信用、誹謗或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法犯意。

②又公訴意旨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詞,上開函文經文資局收受後,認為案件較為繁雜,需多方蒐集統整資料後再行簽辦,文擬陳閱後錄案續辦,並持續追蹤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文存等語,有文資局上開簽稿會核單(他卷第126頁正反面)可參;

再依照文資局就上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預估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3日(偵續卷第97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他卷第239頁),而驗收紀錄是111年8月25日,此亦為告訴人所自認(他卷第237頁),以超過前述履約期限即111年6月13日,是被告黃鴻勛稱因有爭議而無法順利驗收等詞,亦難認不實。

③至其標題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詞,僅是表達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被告之指摘並非屬故意造虛之事實,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言詞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亦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黃鴻勛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鴻勛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勛犯罪;

而被告日熙公司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科罰金刑,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 容 1 於000年0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
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0000年0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行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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