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5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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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謹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12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63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32.05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4公克)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新竹縣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因警偵辦槍砲、毒品案件,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街0段00巷口,對受搜索人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在該車輛內扣得鄭謹評所持有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8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1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855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夜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28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4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985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454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罪名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該2罪名間應係法條競合關係,當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107年聲字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屬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有關聯性之持有毒品犯行,且被告111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戒解不易,竟無視其危害性,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且其自身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除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離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由其等之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推銷及人力派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各該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查獲之第一級及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見毒偵454卷第47頁)可佐,屬違禁物,因上開吸食器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坦言在卷(見毒偵454卷第90頁、本院卷第17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毒偵454卷) 
2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毒偵1003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2793號卷(偵卷)
4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卷(審易卷)
5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卷(易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454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2.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59公克、驗餘淨重:0.6391公克)
2
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淡黃色結晶塊1袋、白色結晶塊1袋、淡黃色微潮結晶塊1袋、白色透明結晶3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454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2.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32.057公克,計算式:22.5614+6.5666+1.7864+0.3782+0.0175+0.7469=32.057)
3
棕色乾燥植物3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8號鑑定書(見毒偵454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4公克)
4
毒品吸食器5組(內含微量無法磅秤)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見毒偵454卷第47頁)
2.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臺

6
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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