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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拖吊場內,領取其違規遭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停放位置擋住公務車輛出入,經告訴人吳德宏勸導移車,被告王麒勝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德宏,足以貶損告訴人吳德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德宏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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