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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霖與張蓮翠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地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上址社區溫泉池因戴泳帽一事發生爭執,劉霖因懷疑張蓮翠使用手機對其拍攝,要求張蓮翠刪除影片,經張蓮翠否認有拍攝行為後,劉霖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抓住張蓮翠所著泳衣右肩帶位置,不讓張蓮翠離去,接著2人即徒手相互拉扯、揮擊對方,更持塑膠拖鞋相互毆打,致張蓮翠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足、腹部、顏面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蓮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是否戴泳帽及有無以手機拍攝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抓住告訴人所著泳衣右肩帶位置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見告訴人用手機持續朝我拍攝,我要求告訴人馬上刪除,告訴人不理會,收起手機要離開,我慌張起身要阻止告訴人拍完後就離開,用左手抓著告訴人之泳衣右肩帶,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告訴人不僅未理會我的要求,還直接打我的左手和臉,我在反射作用下撿起地上拖鞋反擊,告訴人才停止打我。
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上址社區住戶,而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因勸導被告進入溫泉池應配戴泳帽,並尋求社區保全人員協助,引起被告不悅,嗣被告懷疑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身著泳衣右肩帶位置,不讓告訴人離去,接著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足、腹部、顏面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張蓮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10、41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另經證人即案發時社區保全人員林文章於警詢時證述雙方發生爭執原因以及雙方確有肢體衝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3、25至27頁,卷末袋內)。
㈡再者,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身著泳衣之右肩帶,阻止告訴人離去一情,業經雙方互陳一致,且被告更坦言告訴人所受頸部擦傷可能即為其上開行為所造成(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除此之外,就後續肢體衝突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則各執一詞。
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經過,應以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亦無動機偏幫或袒護任一方之證人林文章所述情形為可採。
證人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來反映後,我去勸導被告配戴泳帽,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紛爭,我看雙方情緒都上來了,想請一方先離開現場,準備聯繫社區主委或總幹事來處理,我想先請告訴人到大廳即我們辦公桌那邊,當時被告一直抓住告訴人不放,堅持看告訴人手機有無錄影,但我一直說我們保全沒有這個權利做這個動作,請被告放開,讓委員下來處理。
但他們一直不願意放,就一直在泳池那邊。
當時蠻混亂的,一開始被告先跌倒,我想去扶被告,但被告跌倒起身那一刻就抓著告訴人不放,我想請被告先鬆手,因地板濕滑會比較危險,後面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們就動起手來,我只能擋在中間請他們停手,但我擋在中間,看不到誰先動手,就看到彼此相互攻擊。
一開始他們用手相互攻擊,就是用巴掌互相拍來拍去,但當時我擋在中間,基本上可能都打在我身上比較多,演變到後面互相拿塑膠拖鞋攻擊。
我印象中雙方都有拿拖鞋攻擊對方,我擋在中間要把他們拉開,但被告抓得比較緊,我完全拉不走。
後來他們完全分開後,才發現被告受傷,告訴人也有受傷,我有稍微檢查一下傷勢,當時其實看不太出來,因為沒有嚴重的外傷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遭告訴人毆打左手及臉,其僅係情急下撿起地上之拖鞋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停止攻擊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僅因是否在溫泉池戴泳帽而有口角爭執,後續因被告認為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故強拉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始演變為後續相互拉扯、毆打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護理專科畢業,並赴美國攻讀中醫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已退休,領有退休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紛爭應以理性方式處理,本件被告因告訴人質疑其未戴泳帽進入溫泉池一事,已心生不悅,又因懷疑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在無法控管情緒下,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惟不斷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迄今與告訴人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因本件肢體衝突亦有受傷,此經證人林文章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但被告事後並未驗傷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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