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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3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26頁、第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正之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親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李正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公園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於同年月28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到,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1 | 被告李正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2年9月1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月 22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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