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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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黃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乙○○因不滿丙○○與其他男性友人約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處,將丙○○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服飾、首飾、包包、配件及文書1批,分別裝入6至7袋大型垃圾袋內,再將之丟棄在上址樓下之垃圾集中處,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㈡乙○○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丙○○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丙○○在車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乙○○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後,接續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丙○○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丙○○之服飾、文書1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19、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4張(見偵卷第28至66頁)、被告丟棄告訴人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截圖照片共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27、143至150頁,光碟置於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之首飾、包包、配件1批等事實,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

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丟掉告訴人很多衣物...衣物為主,部分的首飾,首飾放在櫃子裡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述:衣服、包包、首飾等本案物品相符(見偵卷第106頁),復觀諸被告拍攝其所清空部分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已將告訴人放置於衣櫃內之物品清空,又告訴人將衣物與首飾、包包、配件等物一同放置於衣櫃裡之舉,亦與常情無違。

再參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一同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中,亦包含衣服、包包、首飾、配件等物,此有被告坦承毀損告訴人女兒並承諾賠償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洵此益徵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放置於衣櫃內之物品清空,當無僅選擇丟棄衣物之理,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有丟棄其首飾、包包、配件1批之行為,並非虛妄,堪予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丟棄告訴人物品之錄影光碟,雖僅見被告有丟棄告訴人之服飾1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存卷可查,然因本院所勘驗者僅為被告所丟棄之其中1袋物品之最上層部分,難以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丟棄告訴人之化妝品1批,告訴人並以被告曾表示「要清空房子退租」、「妳的東西我全丟」、「東西都丟了」、「妳的東西全部清空了」、「都丟光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為其論據。

惟因被告自始否認此部分事實,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之上開言論有誇大之情,尚未達到嚴格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行為之門檻,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丟棄告訴人之化妝品1批之行為,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雖主張認罪答辯,惟仍爭執有防衛過當及緊急避難過當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19、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2月17日、同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31號卷【下稱他卷】第20、23至2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他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無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或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緊急避難過當規定之適用: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觀諸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者,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

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對其進行拉扯,被告係為阻止拉扯始揮擊告訴人云云。

惟查,縱使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拉扯行為,被告大可選擇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即足以穩住車輛並行駛至停車彎停放,而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又於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停放後,若告訴人持續有拉扯行為,被告暫時下車使雙方冷靜亦不致產生任何危險,是自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正在遭受不法之侵害或遇有迫在眼前之危難。

復觀諸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表示:「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等語;

告訴人回應:「你看到我臉頰流血,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語;

被告再表示:「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係因其情緒失控,並非為制止告訴人;

況被告竟捨棄前揭得以理性解決衝突之方法而不為,反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之傷勢遍布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此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自亦無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問題,被告此抗辯,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衣服破裂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抗辯此係告訴人拉扯所致云云,惟觀諸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證上開衣服係被告於案發當下所穿著者,且衣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數位鑑識以還原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與偵卷第28至66頁所示者相符,辯護人復不再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

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致令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用。

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服飾、首飾、包包、配件及文書1批丟棄,使上開物品均喪失原有之功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合於毀損他人物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車輛行進間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彎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車輛行進間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查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

經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採。

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是亦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本院審酌被告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千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附此敘明。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有丟棄告訴人之化妝品1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卷內證據尚未達到嚴格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之門檻,業如前述,自不能遽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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