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 (二)於112年6月26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二、案經蘇冠瑜、黃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告訴人
-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四)被告前因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說明
- (六)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
- 三、沒收
-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蘇冠瑜現金500元、告訴人黃紹銘之現金8
- (二)至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蘇冠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蘇冠瑜所有、置放於該車內錢包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下稱本案信用卡】、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57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內(下稱OK商店),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玉山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95元。
嗣蘇冠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6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紹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徒手打開該機車之車廂,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錢包裡之現金800元,嗣黃紹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瑜、黃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蘇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於上開時間去OK商店加值、消費,均是使用自己的郵局信用卡,並無竊取告訴人蘇冠瑜的財物等語;
就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影像中之竊犯不是我本人,我沒有偷拿告訴人黃紹銘的財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有任何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證據,且被告消費時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
就事實欄(二)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面部配戴口罩無法辨識係被告等語。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1.告訴人蘇冠瑜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錢包之現金500元、本案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於112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人竊取,嗣本案信用卡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OK商店內,經某人先以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500元後,再為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冠瑜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7號卷【下稱偵20417卷】第15-16、19-2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OK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傳真、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悠遊字第112000677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417卷第23、27-33、89、93-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雖未查得竊嫌行竊當下畫面,然經警調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時之OK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再循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為一中年男子,身材偏胖,腹部圓潤突出,髮型為短髮,穿著淡藍色上衣、深色短褲、腳穿拖鞋,而對照被告經警蒐證調查時拍攝之照片,無論就被告之外觀、身形及衣著款式,亦呈現一中年男子,身材偏胖,腹部圓潤突出,髮型為短髮,穿著淡藍色上衣、深色短褲、腳穿拖鞋等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OK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警方拍攝被告到案時之蒐證照片、本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0417卷第25、27-3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號卷【下稱偵20416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01、118-12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確有在OK商店內刷卡消費,OK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係其本人無訛等情(見偵20417卷第6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蘇冠瑜之財物,並持其中本案信用卡在OK商店內,以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500元,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人確係被告,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刷自己的郵局悠遊卡云云。
惟查,本案信用卡遭人以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500元之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57分1秒許,其後遭盜刷之時間、地點,則分別如附表「消費時間」欄、「消費地點」欄所示,而經調閱上開時間之OK商店監視器畫面,確認行為人確係被告,業如前述;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名下郵局金融卡之申請資料及帳戶明細,可見被告名下僅有1張VISA金融卡,且於上開時點均無消費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9547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足認被告係持告訴人蘇冠瑜之本案信用卡加值並消費,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4.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法務部○○○○○○○,確認監所內所保管被告之悠遊卡卡號,再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12年5月17日使用自己之悠遊卡在OK商店消費云云。
惟本院業已函詢被告名下金融卡、信用卡或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而被告僅有1張VISA金融卡,於112年5月17日並無交易紀錄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1.本案竊盜行為人於112年6月26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黃紹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徒手打開該機車之車廂,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錢包裡之現金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紹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0416卷第13-15頁),復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在卷可證(見偵20416卷第17-25頁),堪認告訴人黃紹銘指訴其所有之錢包置放於機車車廂而遭人竊取乙節,核屬有據。
2.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一名身著淺紫色上衣、深色五分褲、夾腳拖、小腹微凸、留五分頭的男子(下稱A 男),A男走向機車停放處,A 男將機車坐墊掀起查看後,伸手進車廂內拿取錢包,將錢包拉鍊打開抽出鈔票後將錢包放回車廂並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118頁),該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經警比對為淡水轄內竊盜慣竊即被告,且對照前開被告經警蒐證調查時拍攝之照片,身形、穿著、臉部特徵等均與被告吻合,有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警方拍攝被告到案時之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0416卷第17、27-29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案竊盜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
3.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面部配戴口罩無法辨識係被告云云。
經查,細觀上開監視器影像,口罩固然遮蔽竊盜行為人部分臉部特徵,惟行為人身材偏胖,腹部圓潤突出,髮型為短髮,深色短褲、腳穿夾腳拖之特徵仍可清晰辨識,已足資與警方拍攝之照片比對人別,是辯護人所辯,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告訴人蘇冠瑜之本案信用卡,並用以扣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 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 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 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636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 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 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 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 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送請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為司法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的主要精神科診斷 為:⑴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⑵酒精使用障礙症;
⑶輕度智能 不足;
⑷學習障礙症,主要以閱讀障礙為主;
⑸物質引發的 精神病症;
⑹疑似思覺失調症。
又被告自105年12月12日起 經精神科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在案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 131-141頁)。
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 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 生理原因存在,固堪認定。
4.然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症狀,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 不必然即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況,仍應個案審視。
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 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知悉該等行為係違法行為,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
況且,徵諸被告本案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就事實 欄(一)部分,係乘告訴人蘇冠瑜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道路旁車門未上鎖之車內財物,復於得手後旋即離 去,前往OK商店以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儲值後購物;
就 事實欄(二)部分,則係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機車後車廂內 ,取出告訴人黃紹銘的錢包後,先拿出現金,再將錢包放 回,可見被告之心思尚屬縝密,本案之整體犯罪過程,與 無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相比,尚無顯著不同,益徵本案犯行 時,被告應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且該能力並未 因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所減低。
因 此,辯護人認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難以憑採 。
(六)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歷經法院判刑、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仍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9、131-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蘇冠瑜現金500元、告訴人黃紹銘之現金800元,又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計495元(即附表「消費金額」欄加總,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為1,795元(計算式:500+800+495=1,795),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蘇冠瑜、黃紹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等物品一經申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 1 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 15元 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 2 112年5月17日17時8分 450元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生店 3 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 30元 OK便利商店淡水中山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