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8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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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1075號、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與丙○○之子、係丁○○之胞兄,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所),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4下,又推其肩膀、頸部等處(未成傷)。

㈡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3時18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以腳踹踢丁○○下之體、徒手毆打其左臉,致丁○○受有口腔內側左側壁擦傷2×1公分、右大腿瘀傷3×2公分、生殖器壓痛等傷害。

㈢於112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在本案住所,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麻將桌1張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

㈣甲○○因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1、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2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本案住所,並自該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2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至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為丁○○發覺報警,經警方到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3日至警局報案指訴其配偶丙○○因被告為事實欄上開事實欄㈠之所示行為而受有傷害,並表明提出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撤回被告對我太太施暴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3日係基於配偶之身分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丙○○部分,行使其獨立告訴權,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訴追條件已備。

是被告辯稱:我媽沒有提告,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7至38頁) ,復有 本案住所內監視器光碟及所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卷 末證物袋、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至7頁 、第49至50頁) ,復有本案住所內監視器光碟及所攝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三卷末證物袋、第27頁)、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三 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開立上開驗傷診 斷書之醫生到庭作證,說明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是否嚴重 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確有打告訴人丁○○一巴掌,踢告訴人右大腿一腳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翌日隨即 至醫院驗傷,醫師已就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詳為診察, 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位置與被 告自承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部位亦大致相符,至告訴人 丁○○所傷勢之輕重,本院已得據上開卷證資料作為量刑之 基礎,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將告訴人乙○○所有 之電動麻將桌賣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是我媽媽說不喜歡爸爸帶朋友來家裡打麻將,叫我把 家裡清乾淨,我媽媽沒說要清什麼東西,我只是按她的意 思去做,是我自己多事上網把麻將桌賣掉;

我爸爸一定知 道麻將桌被人載走,因為家裡有監視器,我也願意賠償我 爸爸云云,經查: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謂之竊取,係指未經本人同 意或違背本人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之意。

被告未經告 訴人乙○○同意而擅自將告訴人乙○○所有之電動麻將桌上網 賣掉,任由買受者前往本案住所將麻將桌載走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 5頁、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住所內監視器光碟及所攝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卷末證物袋、第32至33頁)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為已成立竊盜罪甚明。

至被告辯稱變賣告訴 人乙○○所有之麻將桌係因媽媽曾表示不喜歡爸爸打麻將云 云,此僅為被告竊盜之動機;

而家中之裝設監視器固能監 控家中環境,並協助蒐證之用,惟竊取手段之進行本即不 限於隱密或乘人不知;

又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 亦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均無解於該竊取行為之構成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認 定。

㈣就事實欄㈣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1月4日對被告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丁○○、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其2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 中午12時前遷出本案住所,並自該時起遠離本案住所至少2 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同年月9日經警員告知本 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乙情,有本案通常保 護令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61至62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月31日12時許 前往本案住所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審易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多次表示本案通常保護令的 規定不合理等語,然本案通常保護令係由法院依法核發, 經公權力強制介入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 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 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憑己意加以違反。

縱然被告主觀 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該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 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 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 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 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是被告認法院核發前 開保護令不合理云云,亦無解於其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丁○○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子,亦為告訴人丁○○之胞兄,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朝被害人丙○○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頸部施暴,並因不明原因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且恣意變賣告訴人乙○○之電動麻將桌,絲毫不尊重家人之身體權、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依該保護令內容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200公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仍直接至本案住所,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

又被告雖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但事後未能檢討己過,反不斷指摘家人之不是,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曾聖安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3、4)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上開電動麻將桌後,以5千元變賣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94頁),上開變賣所得價金,係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事實欄㈠部分 甲○○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事實欄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上開事實欄㈣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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