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1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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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84、87至9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捕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老婆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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