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2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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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明憲為李冠毅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4.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
  5. 理    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被告李明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冠
  9. 二、經查:
  10.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11.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今日(按112年7月8日)2時至3時許,
  12.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13. (四)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之內容,竟未遵從,仍於上開時
  14.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
  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17.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咆哮、辱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
  1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
  19. 四、退併辦部分
  20.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第28號
  21.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
  22.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月1日10時40分
  2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4.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5.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6. 三、遷出住居所。
  27.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8.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9.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30.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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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為李冠毅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憲前曾對李冠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冠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2號、861號、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李明憲不得對李冠毅、吳鳳珠、李榮忠(下稱李冠毅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冠毅等人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本案保護令前開內容部分有效期間延長1年。李明憲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8日凌晨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住所)內李冠毅房間(下稱告訴人房間)門外,對李冠毅大聲咆哮、辱罵「你當這個是你家嗎?不爽嗎?不爽來輸贏啦。幹。」、「我要跟你拚到底。」、「做人要正直一點,做人一條命而已。不要這樣,幹,妖魔鬼怪(臺語)。我跟你講啦現在跟你講一件事啦,不要做邪淫啦,人家要生小孩你就給他生,我看你要生還是不要生(臺語)你做人這麼殘忍(臺語)。」、「幹你阿嬷,那有這麼多事情可以講(臺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而以此方式騷擾李冠毅,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明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冠毅他先開口的,我是跟他互罵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李冠毅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冠毅等人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被告經員警於110年10月27日面訪告知而悉該保護令效期及記載內容;另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本案裁定裁定本案保護令前開部分有效期間延長1年,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17日面訪告知而悉本案保護令就前開裁定內容效期延長1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50頁),並有本案裁定、士林分局112年5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綜合訪查內容、士林分局110年10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士林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綜合訪查內容、本案保護令等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且經被告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一年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今日(按112年7月8日)2時至3時許,在本案住所,我與女朋友莊佳芳在房間內睡覺,父親李明憲酒後來敲我房門,並於門外大聲咆嘯罵三字經及要我出來單挑,持續了10幾分鐘,我先躲在房內錄音並報警及通知爺爺奶奶回來。後來我出房門制止他不要吵了,後續他跑到家門口,我便站在家門口要他待在門外等警察及爺爺奶奶回來,他仍持續咆嘯罵我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莊佳芳於警詢證稱:於112年7月8日2時30分左右,我與男友李冠毅於本案住所房間內睡覺,他父親李明憲對著我們房門口大聲咆哮咒罵,約持續5分鐘,李冠毅就出房門查看,並與他父親有爭執,後續李冠毅與李明憲走到住家門口,而我先回房間躲著,等我聽到李冠毅爺爺奶奶回家,我才出房間查看等情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父母之李榮忠、吳鳳珠於警詢證述:於112年7月8日2時許開始,持續接到很多通孫子李冠毅的電話,說李明憲酒醉在亂,對我孫子大呼小叫,請我們回去幫忙等情相符(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8日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偵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3至94頁),足徵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8日凌晨2時50分,在告訴人房間門外,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本案言詞,告訴人因此報警並通知李榮忠、吳鳳珠,起訴書未載被告咆哮、辱罵之內容,應予補充。被告辯稱僅是係與告訴人互罵等語,難以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於凌晨時分,在告訴人房門外,對告訴人咆哮、辱罵本案言詞,因此使告訴人起身報警並通知李榮忠、吳鳳珠,並出門制止被告,復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大肆吵鬧騷擾著我及同住家人等語(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令告訴人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
(四)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之內容,竟未遵從,仍於上開時間騷擾告訴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咆哮、辱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咆哮、辱罵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義務程度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子女,112年7月8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送至急診,現有頭暈、身體會麻、發抖之後遺症,目前從事電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且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本案住所,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等方式,分別對李榮忠、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因與本件之犯罪手段相類,犯罪地點亦同一,且均係對於告訴人為之,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反覆不斷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涉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7月8日故意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02號提起公訴(按即本件),由同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第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係在被告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後,且兩者時間相距時間已逾6月,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違反保護令罪有何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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