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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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