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5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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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嘉與林耀帥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停等紅燈時,陳永嘉下車與林耀帥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林耀帥,致林耀帥因此受有左胸紅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耀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永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告訴人連續對我做出不法侵害行為,我才對告訴人做出制止行為,我是用拳頭敲告訴人左肩鎖骨上的位置,我是打告訴人的肩膀、鎖骨附近,但告訴人驗傷的部位是在胸口,不是有驗傷單就可以證明是我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2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3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4137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21至22頁,調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42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出手朝告訴人敲打,而由告訴人之病歷記載可知,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0分許,告訴人於當日11時32分許即自行到院就醫,其時間密接,堪認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係告訴人之行為造成,核屬有憑。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觀諸前開醫院函覆說明與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遭人打傷左胸,經理學檢查後無明顯外傷,但有疼痛現象;

又依當時醫師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結果,告訴人左胸確有微紅(Reddish)、局部觸痛(Local Tenderness)等情況,符合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胸紅痛」。

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出手敲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左肩、鎖骨附近,並非告訴人驗傷之左胸,然被告所自承之敲打部位本即相當接近告訴人所指訴之左胸,縱使被告施加力量之部位在告訴人左肩、鎖骨附近,告訴人隨後發生微紅、感到局部觸痛之部位係在相當接近之左胸部位,亦不違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對其資為有利認定。

2.另被告又辯稱自己當下係正當防衛云云,但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數次逼車之行為,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然被告敲打告訴人時,雙方正處於停等紅燈,由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狀態,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顯見被告所認為之告訴人逼車行為已然結束,當時被告並非面臨告訴人有危險駕駛導致生命、身體正受侵害之狀況,被告於雙方理論當下出手敲打告訴人,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另被告否認犯罪,但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此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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