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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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典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吳奕賢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嗣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典、林耿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說明緣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及顏鴻洲(以下稱盧翊存詐偽集團)共謀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冠公司)以謀取暴利,並安排包括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解散,解散前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德曼公司)在內之5家公司,配合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進行虛偽循環增資。

盧翊存詐偽集團就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認定,盧翊存詐偽集團為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在內總計8家公司遂行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的,實際上就該8家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卻不實製作總計27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並交付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此27次即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其中關於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103年7月1日所辦理之增資及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5日所辦理之增資(即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部分),因有真實發行新股募資及繳納現金情況,故並無不實增資情事,但就其餘部分,均屬不實增資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除前揭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盧翊存詐偽集團安排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等8家公司製作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文件及虛偽增資部分,其目的係為詐欺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之股票,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故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學典、林耿弘(下合稱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明知其等擔任董事之德曼公司亦為盧翊存詐偽集團實際掌控,惟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允諾盧翊存擔任德曼公司之董事,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林育首、被告二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16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

(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偽造102年7月16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16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㈠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已為102年7月16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2、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二人與林育首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29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

(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偽造102年7月29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29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㈡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102年7月29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3、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用以對外表彰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二人與林育首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9月2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

(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二人與林育首所偽造102年9月2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9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9月2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㈢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102年9月2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因認被告二人與林育首均係與「盧存翊詐偽集團」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林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盧學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③同案被告談嘉琪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④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⑤德曼公司、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

⑥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翻拷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盧學典辯稱:我沒有擔任董事。盧翊存之前爬山,我擔任高山嚮導,因此有來往,後來他成立德曼公司需要借用我的專才去做旅遊部經理,開發當地旅遊,規劃行程,我從102年8月5日至11月4日任職3個月,我規劃的行程都差不多了,他一直要我提出計劃書,我是負責實際帶隊的嚮導,那些文書工作已經超過我的能力範圍,他不喜歡我做的計劃書,我就離職了。

盧翊存沒有給我德曼公司的股票。

我沒有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馬鈞盈沒有親自看到被告盧學典在簽到簿上簽名,經過前審臺北地院查調資料後,經濟部也回函說所有有關的文件資料都是影本。

另簽到簿可以看到表格部分直線不均勻,一般如果是電腦列印不可能是這樣,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盧學典有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正常電腦列印的表格不是這樣,有經過變造或黏貼的可能性存在。

另被告盧學典只知道他在德曼公司擔任旅遊等事務,又因為被告盧學典是盧翊存的登山教練,盧翊存對他說要去墾丁發展旅遊事業他才過去,他不知道為何會擔任德曼公司的董事,他去公司報到的時候是在102年8月時,被告盧學典也不知道為何有在更早之前7月16日或7月29日之文件,唯一能確認是被告盧學典之後有簽離職文件,但離職文件的內容可能被挪用,本案無法排除相關董事會簽到簿可能是經過盧翊存偽詐集團變造,可能從其他地方取得被告盧學典的簽名後以重製描繪黏貼的方式做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林耿弘辯稱:我當時去那邊工作,他給我掛副總經理,不過我實際上做的是飯店業的開發,我印象中他有問我擔任董事這件事,因為我是他的員工,所以我只能答應,但後續的簽章不是我簽的。

我沒有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耿弘受盧翊存口頭委任,於德曼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職司該公司土地開發業務及旅遊規劃,被告林耿弘並積極對外拓展業務,並將業務拓展結果報告盧翊存以供其決策,惟盧翊存均以資金沒到位、景氣不好等理由搪塞被告林耿弘,從未積極拓展德曼公司之土地開發及旅遊業務,被告林耿弘因而對該公司之資金及營運有疑慮,遂於102年9月許辭去德曼公司董事一職,擔任董事期間亦未簽署任何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

被告林耿弘於110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雖難以確定簽到簿是否為其親簽,惟此係因被告林耿弘當時受警方詢問之時點,已距案發時約8年3個月,相隔許久,記憶難免模糊,再加上被告林耿弘第一次面臨刑事調查程序,内心緊張不已因而難以憶起當時情況,嗣後經被告林耿弘再三確認,確定簽到簿上之簽名非其親簽。

又被告談嘉琪亦有代替柯素華簽署董事會簽到簿,是被告林耿弘之簽名是由未獲被告林耿弘授權之他人代簽亦不無可能。

再查,起訴書復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部分,稱被告林耿弘於附表一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等語,惟遍查德曼公司卷宗102年7月16、7月29日、9月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均查無何被告林耿弘簽名、蓋章之痕跡,是起訴書此部分之指控,應屬無憑。

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林耿弘有簽署簽到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惟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簽到簿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並非如董事會議事錄就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有詳細記錄,應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簽到簿應非刑法所規範之文書。

又遍查前開議事錄,亦無從看出被告林耿弘就前開議事錄所載事項有何簽名,保證前開事錄所載事項為真實之行為,是被告林耿弘縱有簽署簽到簿,仍無足成立本罪。

末查,起訴書稱被告具有將簽到簿提供予盧翊存詐偽集團行使之意圖,惟簽到簿上未有董事會討論事項之記載,其功能亦有可能僅供公司內部紀錄之用,被告林耿弘既未簽署前開議事錄,對董事會討論事項亦一無所知,又如何知悉盧翊存詐偽集團即將持簽到簿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且起訴書稱查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二人與林育首、談嘉琪有何參與或策劃與盧翊存詐偽集團銷售股票並取得該等所得,難認其等就此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存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豈又能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之情況下,詎認被告林耿弘有何將簽到簿供予盧翊存詐偽集團行使之意圖?起訴書之邏輯顯然矛盾。

綜上所述,被告林耿弘並無於簽到簿上簽名之登載不實資訊行為,簽到簿亦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意義上之文書,起訴書更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弘有何供他人行使之意圖,被告林耿弘實無足成立本罪等語。

五、經查:

(一)102年7月16日簽到簿、102年7月29日簽到簿、102年9月2日簽到簿(下合稱本案簽到簿)上記載被告二人為該公司董事,且有「盧學典」、「林耿弘」之署押,而被告二人並無到場參加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之事實,有本案簽到簿影本存卷可查(德曼公司登記卷《下稱登記卷》一第66頁、第91頁、第129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而將本案簽到簿上所書立之「盧學典」、「林耿弘」之署名筆跡(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盧學典坦認於102年9月9日在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文書之簽名筆跡,及被告林耿弘坦認於102年1月7日、9日、2月19日、3月19日、8月28日在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文書之簽名筆跡,相互予以比對,明顯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書立之「盧學典」、「林耿弘」,各字筆畫之佈局、字體結構相似,而高度雷同,然與被告盧學典於附表二編號4至8之簽名筆跡、被告林耿弘於附表三編號4至8所簽署姓名之筆跡,就各字之筆畫、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有相當差異,均有所不同;

則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三)觀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登記卷一第65頁、第90頁、第128頁),其上均無「盧學典」、「林耿弘」之署名,則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待證事實中,記載被告二人在附表一所示德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等情,容有誤會,自難以此證明被告二人有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

(四)此外,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同案被告談嘉琪、證人黃國文之供述、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談嘉琪之犯行,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翻拷光碟,則係證明同案被告談嘉琪、林育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致盧翊存詐偽集團得據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由盧翊存詐偽集團將資本存入各公司帳戶後,將存入資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明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後,再將資本提領一空等情,均無法證明本案簽到簿上「盧學典」、「林耿弘」之署名係由被告二人所書立。

(五)再者,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雖於犯罪事實欄

參、四、(二)1至3記載「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5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等語,而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欄中之貳二

㈦10.⑶,說明依該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另僱用談嘉琪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王志豪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等情,並未細論係如何認定被告二人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

且證人馬鈞盈證稱:德曼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記是王志豪叫我交給李文哲辦的,本案簽到簿上文字是我繕打後交給王志豪,王志豪會在7日內還給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親筆簽名的,然後我再影印,有時候是影本蓋章的,本案簽到簿無法確認是哪一種,我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簽名。

捷安司、大冠、倢群、菁華、和申這五家公司的,我是email給吳碧茹請他聯絡簽名等語(他卷三第50頁、第125頁背面、他卷四第116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另卷內證人王志豪之筆錄,則未提到如何準備本案簽到簿給馬鈞盈辦理德曼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尚無從逕認定本案簽到簿上之署名為被告二人親自簽立。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對應前
案附表
二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前
案附表
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
容略述
簽名之
董監事
據以製
作之財
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
關、送件日
期及核准日

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
之文書
墾丁在地人
公司(後更
名德曼公
司)
三之五
(一)
102年7月1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B15卷第63
頁、第65頁):
「(一)案由:增加資本
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
總額為新臺幣5,000,00
0元,採全額發行。本
次為發行新股70,000,0
00元,擬增加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700,000,000
元,可否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
席總權數100%,有關發
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
會辦理。
董事
長:林
育首
董事:
盧學典
董事:
林耿弘
公司增
資變更
登記資
本額查
核報告
書、資
產負債
表、股
東繳納
現金股
款明細
表(B15
卷第66
頁反面
至第68
頁)
經濟部
102年7月29
日送件;
102年7月29
日核准
102年7月2
9日墾丁在
地人股份
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
表(B15卷
第72頁至
第73頁)
(二)案由:修正公司章
程案。
說明:因增加資本總額
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
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
席總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6
條:本公司資本總額
定為新台幣700,000,
000元整,分為70,00
0,000股,每股金額
新台幣10元整,分次
發行之。」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議
事錄(B15卷第63頁反
面):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
資本額新臺幣5,000,00
0元,經102年7月16日
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700,000,00
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
7,000,000股,應如何
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發行新股7,000,000
股,每股10元,除依法
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
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
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
於102年7月18日前認
購,逾期未認購者,視
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
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
應於102年7月19日繳
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
到簿(B15卷第64頁)
墾丁在地人
公司(後更
名德曼公
司)
三之五
(二)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議
事錄(B15卷第44頁反
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
本總額新臺幣700,000,
000元,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75,000,000元,本
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
董事
長:林
育首
董事:
盧學典
董事:
林耿弘
資本額
查核報
告書、
資產負
債表、
股東繳
納現金
股款明
經濟部
102年8月7
日送件;
102年8月8
日核准
102年8月8
日墾丁在
地人股份
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
表(B15卷
第52頁至
第53頁)
(續上頁)
附表二
行新股7,000,000股,
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發行新股7,000,000
股,每股10元,除依法
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
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
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
於102年8月1日前認
購,逾期未認購者,視
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
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
應於102年8月2日繳
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
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
到簿(B15卷第45頁)
細表(B
15卷第4
6頁至第
47頁反
面)
墾丁在地人
公司(後更
名德曼公
司)
三之五
(三)
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
事錄(B15卷第32
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
本總額新臺幣700,000,
000元,實收資本額新
臺幣145,000,000元,
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
發行新股9,500,000
股,每股10元,應如何
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發行新股9,500,000
股,每股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
購,限於102年9月4日
前認購,逾期視為棄
權,餘由原股東按原持
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
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足之,以102年9月
06日為增資基準日。」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
到簿(B15卷第32頁反
面)
董事
長:林
育首
董事:
盧學典
董事:
林耿弘
發行新
股變更
登記資
本額查
核報告
書、資
產負債
表、股
東繳納
現金股
款明細
表(B15
卷第33
頁反面
至第35
頁)
經濟部
102年9月13
日送件;
102年9月13
日核准
102年9月1
3日墾丁在
地人股份
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
表(B15卷
第39 頁至
第40 頁反
面)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頁碼
簽名
102年7月16日董事
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
卷一第129頁)
(續上頁)
附表三
102年7月29日董事
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
卷一第91頁)
102年9月2日董事
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
卷一第66頁)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102年9月
9日
客戶簽名或蓋章處(北
院卷第237頁)
申請/委託/簽收人(北
院卷第239頁)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102年9月
9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
(北院卷第257頁)
正卡申請人同意中文親
簽欄(北院卷第259
頁)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頁碼)
簽名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
(登記卷一第129
頁)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
(登記卷一第91
頁)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
(登記卷一第66
頁)
102年1月7日課務會議簽到
簿
出(列)席單位及
人員(北院卷第21
5頁)
102年1月9日年度檢討會議
簽到簿
出(列)席單位及
人員(北院卷第21
7頁)
(續上頁)
102年2月19日花東縱谷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花東縱谷旅
遊出版品企劃編印委託專業
服務案」第一次工作會議
出席人員(北院卷
第219頁)
102年3月19日花東縱谷國家
風景區管理處「花東縱谷旅
遊出版品企劃編印委託專業
服務案」工作小組會議簽到
簿
出席人員(北院卷
第221頁)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103年8月28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
簽欄(北院卷第25
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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