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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茂榮與羅茂耘(已歿)為兄弟,告訴人羅正旻則係羅茂耘之子。
被告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房屋,係羅茂耘所有,僅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羅茂耘於民國109年間過世後,前開房屋即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將前開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而以此法排除他人之使用權利,竊佔前開房屋。
嗣因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前開房屋發現無法進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③告訴人所提供前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款書、保險單、電話費繳納通知、管理費通知函、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匯款憑證及對帳單、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及授權書、本案房屋照片、活水機購買證明書、佛像購買證明書、簡訊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房屋是我在88年時和母親借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上我自己做生意籌了300萬元買的,當時我向彰化銀行貸款265萬元,以後每月還1萬8,000元左右,貸款是20年期,我於106年提前在天母分行臨櫃還清,他們說他們人比較多,我就給他們住,我自己住地下室,羅茂耘生重病,他說醫藥費比較欠缺,我也二話不說就說把房子賣一賣。
房子是我的,我沒有竊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羅茂耘之胞弟、子;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北新路69巷38號14樓,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0分之62、全,下合稱本案房地),於88年6月22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羅茂耘及其配偶、子女居住;
嗣羅茂耘於109年2月9日死亡,被告則於111年3月21日透過羅茂耘之女即告訴人之胞妹羅文伶進入本案房地並更換大門門鎖,後居住在該處迄今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偵續卷第69頁),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110淡建資字第005102號建物所有權狀、110淡地資字第018392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第23頁、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指稱前開房屋係為羅茂耘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被告與羅茂耘就本案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借名契約於羅茂耘死亡後,該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委任關係之證據,則該契約應該於羅茂耘死亡時終止,羅茂耘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僅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則其將本案房地大門門鎖更換後居住其中,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至檢察官固聲請調閱被告之母解除定存之情形,以證明證人羅茂成之證述是否屬實,惟被告究係實際出資者抑或僅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檢察官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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