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
- 二、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 三、吳建忠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 (三)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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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48、27718、2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街(起訴書漏載「街」)老榕碉堡旁攤位前,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攤位內,徒手竊取張再興所有置於該處之手推車、吊扇、音響、研磨機各1台、電鑽2台及口罩垃圾袋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並旋即以上開竊得之手推車裝載後,以推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張再興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嗣吳建忠將上開竊得之手推車1台提交警方查扣(已發還被害人張再興)。
二、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工地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工地內之後,即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梁青山所管領置於該處之3條電纜線(價值3萬元)及1袋廢鐵片得手,並旋即逃離該處。
嗣梁青山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吳建忠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廠兼宮廟前,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張旗正所有之電瓶1顆、茶葉4斤、天公爐把手1只、敬酒杯1組、茶壺1只、電線1捆等物(價值共計5萬7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離去。
嗣張旗正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吳建忠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電瓶1顆、茶葉4斤、天公爐把手1只、敬酒杯1組、茶壺1只、電線1捆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張旗正)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上開手推車,並以手推車裝物離開,嗣經警通知到案,將手推車提交警方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手推車,但我不知道那台推車是攤販的,那台推車被風吹到外面,我才拿走,我只有拿推車,並無竊取其他物品,至於推車裡面的東西則是我另外在垃圾桶裡撿來的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再興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2偵27724號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2偵27724號卷第19至22、24至26頁)、遭竊現場照片(見112偵27724號卷第17至18頁)、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見112偵27724號卷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交之手推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2偵27724號卷第9至16、23頁)等在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手推車之外觀,並非破舊不堪用,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推行手推車之情形,可見該手推車功能正常,顯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又依警方沿途所調得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竊得手推車後即直接以該手推車裝滿物品離開竊案現場,並無被告所稱另至他處之垃圾桶撿拾廢棄物之情形(見112偵27724號卷第19、25、26、55、56、57頁),且被告當時手推車裝載之情形,係滿滿的物品,該等物品之外觀應有機械等物,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勘驗報告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見112偵27724號卷第56、57頁),核與被害人指訴遭竊之財物內容包括有機械物品在內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復未能說明其何能在竊取手推車後不到幾分鐘之短短時間內,就能撿到滿車包括機械在內的回收物品,則其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撿工地地上不要的電纜線和廢鐵片,我沒有攀爬圍牆,我是從圍牆的縫進去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6、130頁)。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青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2偵26148號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2偵26148號卷第13、16)、遭竊現場照片(見112偵26148號卷第14至16頁)、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見112偵26148號卷第46至49頁)等在卷可稽。
而依案發地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踰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勘驗報告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見112偵26148號卷第46頁),被告辯稱並無踰越鐵皮圍籬云云,顯非事實。
況觀諸被告關於如何進入工地內之說詞,一下辯稱:我經過工地門口時,發現外牆鐵片有縫隙,所以我就從縫隙走進去云云(見112偵26148號卷第6頁),一下又推稱:該處沒有圍牆(圍籬),我是直接從八里渡船頭賣東西的地方進去的云云(見112偵26148號卷第40頁),前後不一,可見情虛,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拿電纜線、廢鐵片之地點,係施工中之工地,並有鐵皮圍籬作為防盜設備,當屬他人支配管領之物甚明,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無疑,其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顯係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是要去拜拜,我看這些東西很髒,亂七八糟,我才拿走,我不曉得人家還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旗正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112偵27718號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112偵27718號卷第25至26頁)、遭竊現場照片(見112偵27718號卷第20至24頁)、被告行竊時所騎乘機車照片及安全帽、衣著照片(見112偵27718號卷第26至29頁)、查扣贓物照片(見112偵27718號卷第29頁)、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見112偵27718號卷第63至6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扣案之手推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2偵27718號卷第10至1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02332號鑑驗書(見112偵27718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
觀諸遭竊現場照片,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有被害人原本安裝於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顆,有原本裝在天公爐上的把手,也有被害人在櫃子裡的茶葉4斤等物品(見112偵27718號卷第21、23頁),以該等物品放置地點及使用狀況以觀,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廢棄物,況且該等物品於外觀上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見112偵27718號卷第29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當知此顯非屬廢棄物,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核係其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踰越之圍籬係由鐵皮作成,並為隔間防閉而設,而非土磚砌成之牆垣,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安全設備而非牆垣,其以徒手翻越鐵皮圍籬之行為,已使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而為竊盜。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短期間內密集犯下本案多達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以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本案案發期間尚在前案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竟未受警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被告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2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就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扇、音響、研磨機各壹台、電鑽貳台及口罩垃圾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之犯行 吳建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及廢鐵片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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