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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二、畢立堯於竊得上一、 ㈠之陳奎宇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許,將陳奎宇玉山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向麥當勞店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三、畢立堯於竊得上一、㈡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328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見葉召奕遺落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其有預見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徒手將上開物品拿走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五、案經陳奎宇、陳仙龍、許瑋泰、胡文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之被告畢立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堪認適宜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偵字第14515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12608號卷第6至8頁、偵字13897號卷第7至10頁、偵字13807號卷第9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告訴代理人侯沛成、被害人葉召奕警詢及陳奎宇偵訊時所證相合(偵字13807號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4頁、偵字12608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14515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13897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附表一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就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芳財物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4次ガ。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
查被告並無付款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所竊取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即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本案被告持許瑋秦所有之上開一卡通、悠遊卡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已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尚另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
至一卡通、悠遊卡固然均能於卡內餘額少於500元或消費逾卡內餘額之際,啟動自動加值之功能,然該自動加值非因被告輸入任何電磁紀錄所致,且如被告未再於收費設備使用,則加值金額仍留於卡片內,被告無從獲利或取得現金,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或獲利之要件,附敘明之。
⒌事實欄四部分: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4次普通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次詐欺取財罪、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50頁)。
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類,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左右即再為本案之9次犯罪,顯見其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對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更持陳奎宇、許瑋秦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取不法金錢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芳均達成和解,對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均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等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筆錄、第196-1至196-2頁和解筆錄、第222頁筆錄、第227頁和解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22頁、第231至276頁),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或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或已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或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明文。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乙欄⑴、⑵之現金、提款100元(即事實欄二㈠)等部分,已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明確,被告復無爭執,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餐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所示),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依序為285元、388元(偵字第14515卷第19至21頁),被告就此部分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將上開聯名信用卡掛失補辦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許瑋秦,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所載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均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其中許瑋秦之鑰匙部分(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許瑋秦另為配置鑰匙或更換鎖頭,則被告所持有之鑰匙即已失去功用。
是以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達成和解,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陳奎宇2000元、於同年12月15日前給付陳仙龍1500元、同年11月15日前給付許瑋秦3000元,有前揭和解筆錄於卷可參,如被告嗣後依和解筆錄所載履行賠償,自得以此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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