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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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7號橘子工坊飲料店,見羅方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2百元置於店內收銀檯,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羅方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翌日13時許在盧友祥身上扣得1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方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友祥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13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保持緘默或以搖頭方式回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方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35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僅半年內就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低等行為責任事由;

兼衡被告於犯後並未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 千2百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千元後,尚餘3千2百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發還告訴人之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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