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 (二)被告與「NgocA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 (三)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 (二)被告自陳每次出貨可獲得50元之報酬,領取方式為扣除報酬
- (三)至扣案2個包包經鑑定單位表示無法鑑定,此有恒鼎公司1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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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釵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Ngoc Anh」之越南國成年人(中文音譯「玉英」)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由「Ngoc Anh」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自越南國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至新北市三芝區丙○○住所(住址詳卷),並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至2,00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丙○○收受該等物品後,再依「Ngoc Anh」之指示以貨到付款方式寄出商品給客戶,可獲得每件50元之報酬。
適同年5月22日、10月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查驗貨物時,發現由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分別以丙○○、楊舒涵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相符,經查扣附表一編號1、2、9至11、20、25所示商品,並將之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該編號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12至19、21至2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並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證物封籤、NgocAnh臉書網頁、對話紀錄、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關111年7月7日北普竹字第11110364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10A4F4752號、查扣貨物照片、臺北關111年5月27日111北竹業三(1)字第1110000165號傳真電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6日告訴暨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臺北關第CX0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線上委任報關)、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及111年12月2日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111年11月1日鑑定證明書、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及111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及11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111恒鼎智字第070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回函資料、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全家超商(好賣+)回函資料、扣案物照片、扣案物開箱照片、附表一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或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10U15T267號、海關檢查照片、111年10月12日鑑定證明書、111年10月10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111恒鼎智字第0629號函及鑑定報告書、臺北關第CX00000000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Gmail電子郵件回覆提單資料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1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93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50頁、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89頁至第401頁、第425頁至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91頁、第501頁至第519頁、第559頁、第627頁至第675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2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Ngoc A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遭查獲時止,與「Ngoc Anh」在臉書上,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共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家管、原為越南國人,於108年取得我國國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甲○○○○○○○和解,如前所述,經該等公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甲○○○○○○○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被告與前開公司所達成之條件內容,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每次出貨可獲得50元之報酬,領取方式為扣除報酬後再將貨款匯入「Ngoc Anh」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又被告總共利用黑貓宅急便、全家好賣+分別出貨3002件(起訴書所載3196件,未扣除未收款、退貨部分,應予更正)、2196件,共5198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計算式:519850=259900)。
惟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甲○○○○○○○達成和解,現已給付3萬元,業如前述,是應認犯罪所得3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所餘犯罪所得22萬9,900元(計算式:25萬9,900-3萬=22萬9,9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均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斟酌被告已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前開告訴人為損害賠償,為其緩刑條件,總計數額已達17萬元,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不僅其緩刑宣告可能遭到撤銷,前開告訴人亦得憑本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可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此部分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是就所餘之5萬9,900元(計算式:22萬9,900-17萬=5萬9,900),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2個包包經鑑定單位表示無法鑑定,此有恒鼎公司111年12月5日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偵卷一第38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 16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⑴衣服 ⑵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2 仿冒ADIDAS商標短褲 160件 3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 630件 4 仿冒ADIDAS商標短褲 622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內褲 42件 6 仿冒LV商標包包 216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⑹00000000 ⑺00000000 ⑻00000000 ⑼00000000 ⑽00000000 ⑾00000000 ⑿00000000 ⑴⑵118年1月31日 ⑶121年11月30日 ⑷118年3月15日 ⑸117年12月15日 ⑹114年11月15日 ⑺114年5月15日 ⑻114年8月31日 ⑼119年2月28日 ⑽114年8月15日 ⑾114年4月15日 ⑿122年11月30日 ⑴至⑶、⑻至⑾手提袋、手提包、皮夾、小錢包 ⑷、⑺、⑿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口袋型皮夾、皮包、信用卡皮夾 7 仿冒LV商標短夾 8件 8 仿冒LV商標長夾 20件 9 仿冒LV商標包包(併案) 3件 10 仿冒LV商標皮夾(併案) 2件 11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併案) 1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⑴112年12月31日 ⑵121年2月29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98件 13 仿冒CHANEL商標短夾 6件 14 仿冒HERMES商標包包 35件 甲○○○○○○○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手提包、旅行袋、錢包、皮包、手拿包、晚宴手提包、手拿式晚宴包、皮帶 15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 1件 16 仿冒HERMES商標短夾 1件 17 仿冒DIOR商標包包 17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⑴117年10月31日 ⑵121年7月31日 手提袋、皮夾、皮包 18 仿冒DIOR商標短夾 8件 19 仿冒YSL商標包包 12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⑴113年8月31日 ⑵⑶113年9月15日 ⑴手提包、肩包、皮夾、女用無帶手拿包、零錢包 ⑵⑶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0 仿冒YSL商標包包(併案) 2件 21 仿冒GUCCI商標皮帶 6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⑴115年8月31日 ⑵114年6月15日 ⑶116年8月31日 ⑷114年8月15日 ⑴⑵皮帶 ⑶⑷服飾用皮帶 22 仿冒GUCCI商標包包 48件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⑴116年8月31日 ⑵115年8月31日 ⑶115年10月15日 ⑴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⑵手提包、女用皮包、手提袋、晚禮服用手提包、錢包、皮包、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 ⑶手提包、錢包、皮包、皮夾、手提袋、名片皮夾 23 仿冒GUCCI商標長夾 2件 24 仿冒GUCCI商標短夾 16件 25 仿冒GUCCI商標皮夾(併案) 3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6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18萬元-已賠償金額2萬元) 丙○○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1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2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丙○○應給付甲○○○○○○○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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