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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王美婷明知附件所示「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就所指定之信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
被告亦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所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紅包袋,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上開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賣家發貨後,透過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輸入國內而持有之,並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wangmeitin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之。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經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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