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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大麻摻入捲菸點火燃燒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贅引)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71頁),且員警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是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者,被告尚因另案涉嫌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以,本件既經檢察官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且目前因涉有詐欺、毒品等罪嫌,處於另案偵查中,因此裁量認不宜為戒癮治療,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亦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其按期履行戒癮治療之期待可能性偏低,宜透過執行觀察、勒戒為其戒除毒癮,故就檢察官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此外,本院詢問被告有關觀察、勒戒之意見陳述表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業已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所陳,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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