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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德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12病房141床(聲請書誤載為成功2段325號三軍總醫院12病床,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醫院護理人員發覺報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方德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45)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附命戒癮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惟被告仍於緩起訴2年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難再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聲請意旨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154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1545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20、32頁),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107年2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111年間甫因施用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且被告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為本案犯行,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顯已無法經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乃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三)被告雖另以患有肺癌需長期治療回醫院複診,且腹部纖維化造成呼吸不順,須在家中安裝氧氣製造機,倘若受觀察勒戒將無法回診治療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銷貨單等事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
然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此乃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本院應否准許本案聲請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㈢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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