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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與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並同時燒烤大麻,及以電子菸吸取含有四氫大麻酚菸油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與大麻各1次。
嗣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9.898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4262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菸油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與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且本案查扣之被告所供稱施用所使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1包、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菸油等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又本案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頁、第141頁、第77頁)。
而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記載就大麻代謝物部分初步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尿液中大麻代謝物濃度50ng/mL以上時,始得判定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陽性」。
惟該作業準則第3章「檢驗作業及閾值」相關規範所定程序,均本於確保「尿液」此一單一檢體內成分檢驗結果盡可能正確而制訂,非如法院職司審判有被告、證人、扣案物等諸多證據可綜合評斷,故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就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亦非當然代表被告未施用大麻代謝物,此觀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自明。
是被告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與大麻之時、地,有扣案毒品及上開檢驗報告可佐,堪信為真,其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與大麻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2頁),足認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本件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事實上無法接受醫院評估及戒癮治療,乃本於裁量權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屬有據。
且被告目前因另案罪刑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5月8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2頁),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定意旨,被告目前既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中,此情實有礙於戒癮治療處遇程序之進行,而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所寄發之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內爭執本案警方之搜索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查,關於警方對被告之執行搜索部分,係持本院搜索票所為,而採集尿液檢驗部分,則係經被告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有本院搜索票、被告書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第77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採尿是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毒偵卷第125頁),顯見本案搜索、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主張係遭違法搜索等節,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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