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毒聲,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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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淋浴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05巷,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員警接獲家暴報案而至上址察看,經被告之母陳美靜同意後進入上址,進而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復經被告之同意採及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8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l33316U0074號)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現被告因另案在監所執行,刑期至113年7月26日止,自無法期待其能接受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83號、ll33316U00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l33316U0074號)在卷可參;

又前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送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意見後,其表示無意見,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顯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故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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