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玉蘭之請求,上訴指稱:本案前,被告曾於111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憲於本院審理中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玉蘭素有糾紛,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如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建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7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玉蘭之請求,上訴指稱:本案前,被告曾於111年9月24日、同年10月31日,辱罵告訴人,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此等案件被訴後,被告復於112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攤位,公然辱罵陳佩妤「不要臉的女人、瘋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本案起訴之不久後,被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辱罵告訴人,並腳踹告訴人管理之內裝有檸檬之水果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每每於犯罪後,於法庭上裝腔作勢假裝掩面哭泣,表現出有真摯悔意,成功獲取法院同情予以輕判後,隨即又故態復萌,再次欺凌告訴人及其他攤商,從被告犯後種種表現,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拘役15日,其量刑似嫌過輕,是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2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糾紛及其前科素行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憲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玉蘭素有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2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李建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擺攤問題與蔡玉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掃把將蔡玉蘭所有監視器2個砸毀,致令不堪不使用,足生損害蔡玉蘭。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李建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坦承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監視器未經申請核可設立裝設,所以係違法裝設之物品,因此伊不構成刑法毀損罪之事實。 |
2 | 告訴人蔡玉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監視器犯罪過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建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似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