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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祥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第65頁),被告張真祥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AW000-H112295(姓名年籍詳卷)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突襲觸摸)、妨害秘密(竊拍)等案件(下合稱前案),或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或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犯前案,已據原審納入素行之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1至3行),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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