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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五、沒收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犯罪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承澔就如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雖未據起訴,惟此部
- (四)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
- 一、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 二、案經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 二、證據:
- ㈠告訴人游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游皓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㈡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㈢被害人邱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邱菊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㈣被害人呂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呂惠芳提供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
- ㈤告訴人曾鳳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曾鳳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㈥告訴人劉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劉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
- ㈦被害人劉政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劉政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㈧告訴人陳嫺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嫺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㈨告訴人朱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朱豐達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 ㈩告訴人王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王俊彬提供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十一)被害人紀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紀雅惠提供之LINE對
- (十二)被害人張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美津提供之
- (十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 二、證據:
- (一)告訴人林尾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林尾玲提供之LINE對話
-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
-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 二、案經郭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趙政光訴由新北市政府
- 三、證據:
- (一)告訴人郭鳳祥、趙政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二)告訴人郭鳳祥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
- (三)告訴人趙政光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
-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
- 四、所犯法條:
- 五、移送併辦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 二、案經黃春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三、證據:
- 四、所犯法條:
- 六、併案理由: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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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13556、19765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12443、124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1857、41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承澔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276至2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澔於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7月17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6、276、289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告訴人游皓閔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際,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至本案帳戶供警員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12443、1244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6、1857、4152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23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6、136、276、28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4、18、21、22所示之告訴人陳泰祥、林尾玲、郭鳳祥、趙政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政銘共5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前開5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均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散工,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榮甫、周啟勇、黃仙宜、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1 | 周慧珍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周慧珍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慧珍佯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3時30分許 | 195萬4,000元 |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
2 | 謝婕妤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謝婕妤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婕妤佯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0時35分許 | 5萬元 |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
112年2月17日 10時37分許 | 3萬7,000元 | ||||
3 | 吳樹山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暱稱「蔡依涵」、「客服經理張啟勝」名義,與吳樹山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樹山佯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 | 100萬元 |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
4 | 陳泰祥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陳泰祥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泰祥佯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0時30分許 | 10萬元 |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
5 | 葉淑娟 |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0月16日,以暱稱「張藝丹」、名義,與葉淑娟加為LINE好友後,向葉淑娟佯稱:投資「開泰計畫」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18分許 | 4萬元 |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
6 | 游皓閔 |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欣雅」、「營業員小王」名義,與游皓閔加為LINE好友後,向游皓閔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游皓閔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又為供警員凍結人頭帳戶,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 112年2月17日 12時37分許 | 200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
7 | 張嘉琦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透過LINE暱稱「李芷晴」,向張嘉琦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20分許 | 1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
8 | 邱菊英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名義,與邱菊英加為LINE好友後,向邱菊英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邱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30分許) | 2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
9 | 呂惠芳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惠芳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呂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40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
10 | 曾鳳蓮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建龍」向曾鳳蓮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 3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
11 | 劉齡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林曉霞」、「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劉齡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齡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1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 112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
12 | 劉政銘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以LINE暱稱「胡瑞涵」、「李靖瑩」名義,與劉政銘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政銘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5時37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
112年2月16日 15時41分許 | 5萬元 | ||||
13 | 陳嫺霓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暱稱「李靖瑩」名義,與陳嫺霓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嫺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陳嫺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28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
14 | 朱豐達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LINE暱稱「劉曉鈴」名義,與朱豐達加為LINE好友後,向朱豐達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朱豐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4日 12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 | 6萬7,000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
15 | 王俊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鈺姍」名義,與王俊彬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俊彬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14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 |
112年2月17日 13時17分許 | 5萬元 | ||||
112年2月17日 13時42分許 | 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萬10元) | ||||
112年2月17日 13時44分許 | 5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5萬10元) | ||||
16 | 紀雅惠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LINE暱稱「邱沁宜」名義,與紀雅惠加為LINE好友後,向紀雅惠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3時38分許 | 10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
17 | 張美津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名義,與張美津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美津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美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8分許) | 6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7532、8149、8165、8209、827、8416、8417、8635、8750、8916、8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
18 | 林尾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20時52分許許,以LINE暱稱「陳筱瑀」,要求林尾玲加入「C股市資訊分享」群組,並佯稱:可承購晶焱股票云云,致林尾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1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5分許) | 199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12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
19 | 李美玲 |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李美玲點擊加入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為「營業員-小王」之人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跟著LINE群組老師分享的股票買,你跟著買就能讓你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3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32分許) | 8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12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
20 | 王惠琦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0時31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
112年2月17日 10時33分許 | 5萬元 | ||||
21 | 郭鳳祥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郭鳳祥依指示加入LINE後,暱稱「張思穎」向郭鳳祥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34分許 | 7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1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
22 | 趙政光 | 趙政光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趙政光佯稱:可教導其投資技巧,只要加入特定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政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7分許 | 5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3、12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
112年2月17日 13時8分許 | 5萬元 | ||||
112年2月17日 13時15分許 | 5萬元 | ||||
23 | 黃春潭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影片,並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客服經理-黃柏文」聯繫黃春潭,並佯稱:可在「大和」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春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 14時57分許 | 10萬元 |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
112年2月16日 14時59分許 | 10萬元 | ||||
112年2月17日 13時14分許 | 10萬元 |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第7532號、第8149號、第8165號、第8209號、第8227號、第8416號、第8417號、第8635號、第8750號、第8916號、第8919號、第12443號、第12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承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三)更正為「15時17分許」、附件三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編號1更正為「游皓閔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又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附表「匯款時間」編號3更正為「12時43分許」、編號6更正為「11時21分許」、編號9更正為「12時38分許」、編號12更正為「13時9分許」、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0之3、4部分匯款金額贅載手續費10元,應予扣除、附件四「匯款時間」欄編號1更正為「11時13分許」、編號2更正為「13時40分許」,證據部分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二「陳泰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陳泰祥委由陳冠孚於警詢時之指述」、增列「被告楊承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澔就如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游皓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際,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百元至本案帳戶供警員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周慧貞、謝婕妤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周啟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5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1年10月11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周慧珍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慧珍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謝婕妤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婕妤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5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7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1月30日,以暱稱「蔡依涵」、「客服經理張啟勝」名義,與吳樹山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樹山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1年11月3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陳泰祥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泰祥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楊承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帳戶,並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委託他人幫忙偽造薪轉資料後作為貸款之用之事實。 |
二 | 1、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三 | 台新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58號函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證明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13556、1976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1年10月11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周慧珍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慧珍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謝婕妤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婕妤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5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7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1月30日,以暱稱「蔡依涵」、「客服經理張啟勝」名義,與吳樹山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樹山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1年11月3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陳泰祥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泰祥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0月16日,以暱稱「張藝丹」、名義,與葉淑娟加為LINE好友後,向葉淑娟謊稱投資「開泰計畫」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葉淑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淑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3、被告楊承澔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程瑋琳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游皓閔、張嘉琦、邱菊英、呂惠芳、曾鳳蓮、劉齡、劉政銘、陳嫺霓、朱豐達、王俊彬、紀雅惠、張美津(下稱游皓閔等人)施行詐術,致游皓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游皓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皓閔、張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嘉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邱菊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曾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政銘、陳嫺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朱豐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王俊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紀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游皓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㈡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害人邱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邱菊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㈣被害人呂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呂惠芳提供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曾鳳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曾鳳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劉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劉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㈦被害人劉政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劉政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㈧告訴人陳嫺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嫺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㈨告訴人朱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朱豐達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㈩告訴人王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王俊彬提供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十一)被害人紀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紀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十二)被害人張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美津提供之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皓閔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審理中(能股),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洪榮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1 | 游皓閔 (已提告) | 於111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欣雅」、「營業員小王」名義,與游皓閔加為LINE好友後,向游皓閔謊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游皓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2時37分許 | 200元 |
2 | 張嘉琦(已提告) | 於111年1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芷晴」,向張嘉琦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張嘉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 | 10萬元 |
3 | 邱菊英 | 於111年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名義,與邱菊英加為LINE好友後,向邱菊英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邱菊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 | 20萬元 |
4 | 呂惠芳 | 於112年2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惠芳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 | 5萬元 |
5 | 曾鳳蓮 (已提告) | 於111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建龍」向曾鳳蓮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 30萬元 |
6 | 劉齡 (已提告) | 於111年11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霞」、「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劉齡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齡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劉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1時18分許 | 112萬元 |
7 | 劉政銘 | 於112年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瑞涵」、「李靖瑩」名義,與劉政銘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政銘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劉政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2.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 1.5萬元 2.5萬元 |
8 | 陳嫺霓(已提告) | 於111年12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靖瑩」名義,與陳嫺霓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嫺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使陳嫺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3時28分許 | 5萬元 |
9 | 朱豐達(已提告) | 於112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曉鈴」名義,與朱豐達加為LINE好友後,向朱豐達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朱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4日12時35分許 | 6萬7,000元 |
10 | 王俊彬(已提告) | 於111年12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鈺姍」名義,與王俊彬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俊彬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俊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12年2月17日13時14分許 2.112年2月17日13時17分許 3.112年2月17日13時42分許 4.112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 1.5萬元 2.5萬元 3.5萬10元 4.5萬10元 |
11 | 紀雅惠 | 於111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名義,與紀雅惠加為LINE好友後,向紀雅惠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 | 100萬元 |
12 | 張美津 | 於111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名義,與張美津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美津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112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 | 6萬元 |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尾玲及李美玲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嗣林尾玲及李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尾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尾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林尾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尾玲及李美玲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審理中(能股),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1 | 林尾玲 (提告) | 於111年11月6日20時52分許許,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瑀」,要求告訴人林尾玲加入「C股市資訊分享」群組,並佯稱:可承購晶焱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10時55分許 | 199萬元 |
2 | 李美玲 (提告) | 在Facebook網站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為「營業員-小王」之人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跟著LINE群組老師分享的股票買,你跟著買就能讓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13時32分許 | 80萬元 |
(提告)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惠琦,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1分許、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各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王惠琦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楊承澔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惠琦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有本署檢察官上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日
書 記 官陳彥廷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趙政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郭鳳祥、趙政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郭鳳祥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告訴人趙政光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1份。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483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合議庭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揭上訴書上訴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號 |
1 | 郭鳳祥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暱稱「張思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34分許 | 7萬元 | 本案帳戶 |
2 | 趙政光 (提告) | 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投資技巧,只要加入特定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7日 13時7分許 | 5萬元 | |
112年2月17日13時8分許 | 5萬元 | ||||
112年2月17日 13時15分許 | 5萬元 |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敏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黃春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春潭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楊承澔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六、併案理由:
被告楊承澔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敏股,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1 | 黃春潭 (提告) | 111年12月16日許 | 假投資 | 112年2月16日14時57分許 | 100,000元 | 本案帳戶 |
112年2月16日14時59分許 | 100,000元 | |||||
112年2月17日13時14分許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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