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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本
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載明任何量刑理由及具體審酌情形,顯屬判決理由未備;
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協商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記載具體量刑之審酌情形云云,然按簡易判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⒈第51條第1項之記載(按即當事人欄)。
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⒊應適用之法條。
⒋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按即主文欄)⒌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揆上規定,法院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非簡易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以簡略方式為之,是原判決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前開指摘,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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