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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怡
戶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心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經釋放出所,卻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在上址緝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心怡(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65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明確(見毒偵卷第13、48、49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潘心怡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應無此事云云置辯。
惟查,原審判決除於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漏未更正被告經查獲之日期以致有所誤載外,其他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則屬正確而無錯誤,上開誤載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係屬無害之錯誤,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經釋放出所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追訴要件,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潘心怡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應無此事,且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除於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漏未更正被告經查獲之日期以致有所誤載外,其他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之認定,則屬正確而無錯誤,上開誤載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係屬無害之錯誤,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復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重,且已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核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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