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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0號、第224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剛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段某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下稱0916門號)、0000000000(下稱0960門號),旋以每張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報酬,將當天申辦之0916門號、0960門號及前已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0979門號)等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以0916門號作為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用戶編碼000000000,下稱街口帳戶)收受驗證碼之方式申辦街口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麥茵茹佯稱:蝦皮沒有認證無法購買云云,致麥茵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匯款4萬1,207元至街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林建宏主動聯絡,再將林建宏拉入投資群組、提供源通投資之APP連結,向林建宏佯稱:儲值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聖耀」以0979門號與林建宏聯絡取款,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林建宏居處,向林建宏收取現金30萬元。
嗣麥茵茹、林建宏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詢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8日,撥打詐騙電話予陳志豪,致陳志豪(涉嫌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陷於錯誤,於翌(1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予收件人吳炫宇、收件門號為0916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使用,嗣陳志豪發現上述4銀行帳戶因匯入詐欺款項而被凍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使用0960門號,假冒姚皓偉(另案不起訴)名義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自同年月29日13時38分許起,傳送詐騙訊息予許妙漩,致許妙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49,998元至上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隨即被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許妙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許妙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維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證人胡紫彤、證人即被害人麥茵茹、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人姚皓偉、證人即告訴人許妙漩、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460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22447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偵337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被害人麥茵茹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紫彤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0○0○○○○○○○街○○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建宏提出之通話紀錄、與LINE暱稱「源通專線N0.108號」對話紀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許妙漩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悠遊字第1120002704號函檢附之悠遊付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志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15460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2244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偵3374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9頁、偵3374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見立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3851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犯行,且被告110年5月4日甫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卻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方一再故意違犯法律,應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個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取得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然迄未能與本案除告訴人林建宏外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未實際賠償所有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情,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出售1個門號共可獲得3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與本案有關之門號計有3個,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9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建宏達成和解,然自陳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林建宏(見本院卷第93頁),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自無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公113偵1759字第113903801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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