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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 二、上訴意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爰審酌被告田山盛國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騎車撞被害人及徒手毆打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
- 一、田山盛國因不滿其鄰居楊震魆在住處大樓電梯口張貼辱罵字眼之紙條
- 二、案經楊震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田山盛國之自白。
- (二)告訴人楊震魆之指訴。
-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 (五)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當天所書立之紙條。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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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田山盛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5頁)。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楊震魆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田山盛國當天攻擊告訴人2次,其犯意較攻擊1次之程度為重,因此認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先去自己居住樓層貼文侮辱被告、洩漏被告特種個資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憂鬱症狀況發作想不開,下樓跟保全訴苦時,告訴人稱是被告自己對號入座、並未署名,造成被告身心更加痛苦,數分鐘後被告騎車出門準備於案發超市所在路口迴轉往臺北市方向工作時,看到告訴人安然愉快走向超市門口,導致被告身心突然遭受刺激至超市門口停車,壓制告訴人倒地,憤而致防衛過當,希望法院能理解當時身心受刺激後狀況不佳、審視被告受原告侵害之權益出於激憤導致衝突,再次衡量刑度;被告有撞到告訴人,但並非故意,是因為在警衛室就先有爭執,希望調閱就醫紀錄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保全員,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有挑唆行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田山盛國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騎車撞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稱係因先遭告訴人挑唆行為致其受到刺激始為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本次被告犯意較重,而認量刑過輕,均經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在卷。至被告聲請調閱就醫紀錄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保全員部分,係欲以證明其因告訴人挑唆行為始生本件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卷,經核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其抗辯係因告訴人先有前開行為,始生本案,縱認其所述為真,仍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其所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自不得以此作為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山盛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山盛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山盛國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騎車撞被害人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7號
被 告 田山盛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山盛國因不滿其鄰居楊震魆在住處大樓電梯口張貼辱罵字眼之紙條,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將楊震魆撞倒在地後,再下車徒手毆打楊震魆,致使楊震魆受有臉部瘀青浮腫、左耳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震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山盛國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震魆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當天所書立之紙條。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被告雖有騎車撞擊告訴人,惟係擦撞而非正面碰撞,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即行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主動中止其繼續傷害行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等情,有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可憑,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非致命之傷害,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即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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